陶某某
苏林武
陈春友
恩某某咸丰县黑林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陶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林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友。
被告恩某某咸丰县黑林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丁寨乡黄泥塘村。组织机构代码:75702934-X。
法定代表人肖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恩某某咸丰县黑林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丰黑林口煤矿)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林武、陈春友,被告咸丰黑林口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庾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6日,咸丰黑林口煤矿(甲方)与陶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土地协议》,约定:“因甲方生产经营需要,需租赁乙方土地,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租赁乙方土地的位置和边界。1、位置:咸丰县丁寨乡黄泥塘村七组(原桐子园村6组,小地名:沙坝坨沙沟);2、四至边界:以县国土资源局测量图为准。二、租赁土地面积:5.032亩,租赁费:40256元。款付清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属甲方,租赁期至煤矿停办闭坑为止,复垦按照国家政策执行。三、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愿的体现,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违约。否则,一方违约的除本金外,另给对方支付违约金每亩按4000元计算”。
陶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领取了土地租赁费40256元。支付土地租赁费后,咸丰黑林口煤矿开始使用陶某某的土地,并在陶某某的土地上修建了煤库等,未办理准建的行政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陶某某与咸丰黑林口煤矿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是否无效。并分析评判如下:
陶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陶某某的承包地依法可以进行出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八十一条 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本案中陶某某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农村承包土地,依照该条规定,咸丰黑林口煤矿在其土地上修建了煤库等,确已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用于了非农建设,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这两条规定属于法律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目的是对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而不是否定出租行为在合同法上的效力。至于咸丰黑林口煤矿在未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未获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租赁土地农业用途的行为,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陶某某与咸丰黑林口煤矿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租用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其《租赁土地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诉争的合同有效。陶某某要求确认其与咸丰黑林口煤矿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陶某某与咸丰黑林口煤矿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是否无效。并分析评判如下:
陶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陶某某的承包地依法可以进行出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八十一条 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本案中陶某某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农村承包土地,依照该条规定,咸丰黑林口煤矿在其土地上修建了煤库等,确已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用于了非农建设,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这两条规定属于法律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目的是对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而不是否定出租行为在合同法上的效力。至于咸丰黑林口煤矿在未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未获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租赁土地农业用途的行为,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陶某某与咸丰黑林口煤矿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租用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其《租赁土地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诉争的合同有效。陶某某要求确认其与咸丰黑林口煤矿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桥森
书记员:汤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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