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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付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邱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县。

原告陶某付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付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植树、浇树、浇地、修剪树木、电费等劳务费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天,被告找到我,让我在邱县××国道种植树苗5000棵。其中还包括提供挖坑、浇地、树苗修剪等劳务,我依约定完成了所有劳务后,除被告给付我5000元劳务费外,尚欠我劳务费10000元,虽经我多次索要,均被被告以有了钱再还为由拒绝给付。
李某某辩称,劳务费应该马少彬出,该工程是马少彬的工程。该工程中我是技术员,我是也是给马少彬打工的,之前的5000元也是马少彬给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7年1月7日。由被告李某某所签字证明一份。证明除给被告给原告5000元外被告欠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上的签名是我签的。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天。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陶某付雇佣其在邱县××庄大广高速路旁种植树苗5000棵,其中还包括提供挖坑、浇地、树苗修剪等劳务,原告依约定完成了上述劳务。2017年1月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陶某付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上述劳务费共计15000元,被告李某某在证明签字确认。后通过马少彬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剩余10000元一直未付。2018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向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劳务费证明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虽然,被告李某某辩称,该工程是马少彬的工程。该工程中其是技术员,该劳务报酬应马少彬偿还,但被告未提供能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某付劳务费人民币借款10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

书记员: 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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