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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宿迁市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康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宿迁市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孙桂永。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李铮。
  委托代理人胡智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吴迪,女。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康康、宿迁市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恩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晟旻,被告王康康,被告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智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8年7月25日因故中止审理,于2018年12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7年7月28日,案外人朱某某驾驶沪DLXXXX中型厢式货车(载乘原告)与被告王康康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恩某公司的苏NCXXXX重型厢式货车以及案外人高某驾驶的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线外侧43.7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康康负事故全部责任。苏NC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67,144.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0,478.80元、残疾赔偿金488,2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康康、恩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康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CXXXX重型厢式货车,系其从案外人林某处购买,只是还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实际登记在被告恩某公司名下,其与被告恩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挂靠协议,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该车事发时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二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提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恩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CXXXX重型厢式货车原来的实际车主是周加明,挂靠在其公司处,后来周加明将车辆转让给了案外人林某,林某又转让给了被告王康康。因其公司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还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其公司与被告王康康之间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二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提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的受伤事实;苏NCXXXX重型厢式货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其公司已在(2018)沪0115民初10310号一案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另要求法院考虑多人伤的交强险使用情况。对原告的二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提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在(2018)沪0115民初10310号案件中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案外人朱某某驾驶沪DLXXXX中型厢式货车(载乘原告)与被告王康康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恩某公司的苏NCXXXX重型厢式货车以及案外人高某驾驶的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线外侧43.7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案外人朱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康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69,725.54元,并住院治疗了36日。
  2018年1月2日,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胰腺挫裂伤、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多发性骨折,左肾挫伤等。现脾切除术后,骨盆2处以上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胰腺修补术后,肋骨骨折6根以上,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影响功能,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沂蒙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苏NC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8年2月1日,本院受理沪DLXXXX车辆登记车主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鲜公司”)就该车损失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后经本院判决,确认由被告王康康与被告恩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并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领鲜公司2,000元,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内赔偿领鲜公司100元,被告王康康赔偿领鲜公司205,350元,被告恩某公司对被告王康康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恩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沪0115民初10310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7895号民事判决书、户籍性质证明、劳动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或者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一起三车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由被告王康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先期判决,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下赔付2,000元,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下赔付100元。故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中保上海市分公司分别在各自剩余的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基于先期判决,确认由被告王康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恩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还造成案外人朱某某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款和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款均由原告和朱某某按各自损失比例使用。被告方虽对原告的二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69,725.54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计算有误,考虑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90日,确认为4,500元。4、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认为10,020.2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未满60周岁,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以赔偿系数0.38,计算20年,确认为475,729.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9,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原告的损失范围,结合已处理的交强险份额以及案外人朱某某的损失范围(另案处理),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47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9,36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2,105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4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93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210元);余款591,975.41元,由被告王康康全额赔偿,被告恩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91,4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9,147元;
  三、被告王康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591,975.41元;
  四、被告宿迁市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被告王康康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4元,减半收取计4,69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康康、宿迁市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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