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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胜国,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胜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我给被告李某某做工,跟车从京唐港到安丰送焦炭,车行驶到京唐港高速和沿海高速路交叉口换道转弯时,车斗扣翻,我被甩下车受伤。经唐山市第二骨科医院诊断,我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头皮剥脱伤,颜面部皮擦伤,左股骨千闭合骨折,右胭动静脉、坐骨神经损伤、右内踝、后踝骨折,左食指、中指指骨骨基底骨折,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43天,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10天,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我是为被告做工负伤,被告对我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5929.34元。我的伤尚需做伤残评定,残补费待评残后再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5929.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3738.4元、父母赡养费9405.46元、精神赔偿金23000元、鉴定费、复查费等176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97元,以上共计126008.86元。
被告李某某辨称:车是我俩的,原告起诉我,我只能出一半,我也不想出事。治病花了10多万块钱。车是我俩的,啥事都是我管理着。为了治病我把车都卖了,我俩的车,他不掏钱,我只能把车卖了。
原告陶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10月31日十点,原告在被告车上受伤的情况。
2、唐山二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出院。
3、唐山二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42天及伤情情况,秦皇岛二院病历1份,证实住院6天及伤情的情况。
4、鉴定票据2张1768元。
5、交通费票69张1097元。
6、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父母健在需要赡养,原告父母有3个子女,2个儿子、1个闺女。
7、护理费37.4/天×150天=5610元。
8、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
9、误工费1年13664元。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对唐山二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唐山二院病历无异议、对秦皇岛二院病历无异议。鉴定费检查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我给三、四百,车票无法证明是去唐山干啥了。只有村委会证明不行,必须有派出所的证明才行,证明有几个孩子。误工时间按1年太长,最多超不过半年。其他的没有意见。
本院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2日,该中心鉴定意见分别为:左手示指、中指指间关节评定为七级伤残;右股骨干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拇长肌评定为九级伤残;右内踝、后踝骨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7000至9000元。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7、8,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被告认为应由派出所证明,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委托的伤残鉴定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陶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从事运输搬运活动。2013年10月31日7时30分,冀C×××××(冀C×××××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唐港高速转沿海高速互通DK0+300M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陶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亭县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12日,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日,原告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2月12日,经昌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左手食指、中指指间关节评定为七级伤残;右股骨干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拇长肌评定为九级伤残;右内踝、后踝骨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7000至9000元。原告有父母需要赡养,原告父母共生有3个子女。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文件规定,对原告陶某的经济损失按六级伤残作如下确认:
二次手术费酌情认定7000元,护理费认定(48天×37元)177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8天×37元)1776元,休息期间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自认原告休息期间为6个月,故休息期间误工费为(180天×37元)666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50%)91020元,但原告自认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46%)83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5年×50%×2人/3人)10223元,但原告自认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5年×46%×2人/3人)9405.46元,鉴定费176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精神损害补偿金为(5000元×5)25000元,但原告自认精神损害补偿金(5000元×4.5)23000元,共计135523.86元。

本院认为,陶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从事交通运输工作,陶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陶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13552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民
审判员 李桤三
代理审判员 卢山

书记员: 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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