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陶某、朱某等与上海港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陶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陶某,男,系原告陶帅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淀湖新村。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
  法定代表人: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桀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彭存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倪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清,男。
  第三人:上海悉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
  法定代表人:彭存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倪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清,男。
  原告陶某、朱某、陶帅诉被告上海港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依法追加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上海桀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桀殷公司”)、上海悉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奢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并作为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陶帅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港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第三人凤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第三人桀殷公司、悉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倪军、曹雪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被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租金进行了评估。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并作为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陶帅的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林,被告港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第三人凤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陶冶,第三人桀殷公司、悉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倪军、曹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朱某、陶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委托有资质的测绘部门根据原告房屋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位置测绘四至范围后,将属原告的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号XXX-XXX室商铺予以返还;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人民币18,630元,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3、要求被告跟第三人一并腾退系争商铺。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青浦区盈港路XXX号XXX室及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47.35平方米及84.32平方米的商铺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至2018年11月30日,其中3014室房屋月租金6,922元,3013室房屋月租金11,708元,每半年中第四个月的28日之前支付该半年的租金。现租赁合同期满,且已过合同约定的30日免租撤场期,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将系争商铺返还原告,商铺由第三人对外转租、占有。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港隆公司辩称,认可应该返还系争商铺,但法律或合同都未规定要委托有资质的测绘部门测绘四至,要求按照产证附图的房屋四至范围划线,然后将符合合同约定的状态予以返还。对于房屋占用费,首先,应该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非是租赁的市场价值,而是根据房屋买卖的投资回报率来定的,第三人实际占用房屋支出的成本为1.02、1.30元每天每平方米,要求法院参照该价格或评估价格确定。对于占有使用费的起算点没有异议。目前房屋由三位第三人共同占有使用,无论是系争商铺的腾退还是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都该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已经尽到了敦促义务,不应承担占有使用费。凤翔公司的使用不是被告转租的,原被告的合同到期之后,被告没有权利转租,之前被告与凤翔公司是关联公司。
  第三人凤翔公司述称,其与桀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2017年4月21日)是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内,其租赁给桀殷公司的房屋不包括系争房屋,合同中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是笔误,第1.12条的“XXXX-XXXX”实际是“XXXX、XXXX”,从合同附件二中也可以看出,合同桀殷公司、悉奢公司对租赁范围是知晓的,否则租赁面积也是不对的。系争房屋应该是原告出租给被告,被告交给桀殷公司、悉奢公司,与凤翔公司无关。凤翔公司没有占有使用房屋,也没有越权出租原告的房屋,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桀殷公司、悉奢公司共同述称,其实际使用的三楼包括系争房屋,约定的面积是估价,交房也没有测绘,是基于房号来确认的,凤翔公司提供的产证也包含系争房屋。其与凤翔公司的合同是正常履行,凤翔公司从未提出收回系争房屋,也没有说过要返还租金,不认可存在笔误,其基于该合同占用系争房屋,且还要继续使用,承租方是桀殷公司,悉奢公司是运营方,房租由两第三人或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被告与凤翔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是同一家公司。现在整个三楼是空置的状态,也没有其他人在使用。
  经开庭审理查明,陶某、朱某、陶帅系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号XXX、XXX室房屋的权利人。
  2009年9月2日,三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就上述XXXX、XXXXX室房屋分别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分别为84.32平方米、47.35平方米,月租金分别为11,708元、6,922元,两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至2018年11月30日止,在租赁关系提前终止或租期届满后给予乙方30日的免租撤场期,并同意除附件三装修之外的乙方投资的可移动设施、设备归乙方所有。合同并对租金支付时间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21日,凤翔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桀殷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盈港路XXX号XXXX室商铺,建筑面积约为5,034.34平方米,以房产证为准,房屋平面图及范围间本合同附件(二),租赁期自2017年5月10日至2028年3月9日。随后,在2017年签订的补充协议、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中,双方再次确认了上述租赁商铺的房号。2018年5-10月、2019年3-5月的租金均是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
  2019年9月17日,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对系争两套商铺的市场租金价值出具估价结果:3013室在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平均市场租金价值为32元/平方米·月,3014室在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平均市场租金价值为33元/平方米·月。对此,原告认为没有真实客观的体现房屋租金,应当采用原合同的租金标准,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应考虑公平原则。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被告为此评估支付评估费用5,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发票、估价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与凤翔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的系争房屋,当时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带原告到现场去指了位置,有一个平面图,说了大概面积,说按实际面积分割,当时地上可以看出大致位置,但是无法确定具体位置。现在要求测绘机构协助原告返还,是为避免被告自行测量出来的跟实际情况不符,影响其他业主的权利。
  被告表示,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时没有物理分隔墙,就是划线的,同意将四至范围线画好后返还给原告。
  第三人凤翔公司表示,系争商铺不在其与桀殷公司的合同中,桀殷公司支付的租金也不包括系争房屋,凤翔公司没有责任。
  第三人桀殷公司、悉奢公司共同表示,坚持其与凤翔公司的合同,双方补充协议中凤翔公司也没有提出对标的物的异议,其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没有义务返还给原告,即使返还也是返还给凤翔公司。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已于2018年11月30日届满,租期届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将商铺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亦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在“租期届满后给予30日的免租撤场期”。现涉案商铺由凤翔公司与桀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由桀殷公司、悉奢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未予返还,故凤翔公司、桀殷公司、悉奢公司应及时腾退系争商铺,被告应及时按照产权证登记的面积和范围将系争商铺返还予原告;逾期未返还的,被告应自2018年12月31日起支付原告实际占有房屋的使用费。凤翔公司称未将涉案商铺对外租赁,但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涉案商铺的房号,且未提供其后向承租方更正租赁范围的证据,因此对凤翔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商铺占有使用费标准问题。原告要求继续按照原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被告方表示异议,称原租金标准考虑了房屋买卖投资回报率。原被告就租期届满后的占有使用费标准未有达成一致约定,本院则遵循民事主体间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估价机构关于系争商铺平均市场租金价值的估价来计算占用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港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桀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悉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搬离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号XXXX、XXXX号商铺;
  二、被告上海港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有资质的测绘部门按照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位置测绘四至范围后,将上述青浦区盈港路XXX号XXXX、XXXX号商铺返还给原告陶某、朱某、陶帅;
  三、被告上海港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朱某、陶帅房屋占有使用费(XXXX号商铺按照7,082.88元/月,XXXX号商铺按照4,261.50元/月,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评估费5,200元,均由被告上海港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宇婧

书记员:周  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