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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陶某某
李玉成(磁县城中法律服务所)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王鹏该公司员工
付凯

原告:陶某某,农民,磁县磁州镇东侯召村。
法定代理人:陶新华,农民,磁县磁州镇东侯召村。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磁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农民,临漳县香菜营乡井龙村。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付凯,峰峰矿区峰峰镇前西佐村。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付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法定代理人陶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生与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付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付某某负主要责任,陶森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付某某承担70%的责任、案外人陶森承担30%的责任为宜。案外人陶森系原告爷爷,原告自愿放弃对陶森的责任追究,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实际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16877.19元,对此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16877.19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予以支持。原告因骨折而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营养费58天×30元/天=2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母护理,原告父母均为农民,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日工资37.44元,住院护理费应为4343元(58天×37.44元/天×2),本院对住院护理费4343元予以支持。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陶某某伤残等级定为十级伤残一处;2、陶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20日。该护理期限应理解为总护理期限,故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为120-58=62日,护理人数一人为宜,即出院后护理费应为2321.28元(62天×37.44元/天×1),故原告护理费为4343元+2321.28元=6664.28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伤残赔偿金的算法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受伤确实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4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18张共计80元交通费正式票据,时间、地点及数额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687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6664.28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元=54025.47元。
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原告医疗费1687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共计22677.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护理费6664.28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31348.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鉴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剩余损失12677.19元(22677.19元-10000元)依法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付某某承担70%,即12677.19元*70%=8874元,因被告付某某已实际给付原告6720元(7020元-300元),故被告付某某仍应给付原告2154元(8874元-6720元)。被告付凯仅为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既非车主又非该车的受益者,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项共计41348.28.元;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剩余损失共计8874元(被告付某某已给付原告陶某某的6702元执行时扣除)。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178元,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87元,被告付某某负担31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付某某负主要责任,陶森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付某某承担70%的责任、案外人陶森承担30%的责任为宜。案外人陶森系原告爷爷,原告自愿放弃对陶森的责任追究,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实际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16877.19元,对此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16877.19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予以支持。原告因骨折而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营养费58天×30元/天=2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母护理,原告父母均为农民,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日工资37.44元,住院护理费应为4343元(58天×37.44元/天×2),本院对住院护理费4343元予以支持。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陶某某伤残等级定为十级伤残一处;2、陶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20日。该护理期限应理解为总护理期限,故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为120-58=62日,护理人数一人为宜,即出院后护理费应为2321.28元(62天×37.44元/天×1),故原告护理费为4343元+2321.28元=6664.28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伤残赔偿金的算法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受伤确实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4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18张共计80元交通费正式票据,时间、地点及数额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687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6664.28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元=54025.47元。
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原告医疗费1687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共计22677.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护理费6664.28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31348.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鉴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剩余损失12677.19元(22677.19元-10000元)依法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付某某承担70%,即12677.19元*70%=8874元,因被告付某某已实际给付原告6720元(7020元-300元),故被告付某某仍应给付原告2154元(8874元-6720元)。被告付凯仅为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既非车主又非该车的受益者,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项共计41348.28.元;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剩余损失共计8874元(被告付某某已给付原告陶某某的6702元执行时扣除)。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178元,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87元,被告付某某负担31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齐鸿敏
审判员:冯波
审判员:胡帅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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