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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姜某某、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现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某,又名姜兵,外号姜飞,男,汉族,1973年9月7日,湖北省英山县人,货车司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系姜某某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22日,武汉市黄陂区人,小学肄业,家庭主妇,住英山县。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被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二被告因家庭建楼房,在我店先后赊购钢材、水泥共计98200元,当时被告承诺等楼房建筑成功就立即付清材料款。2014年10月,被告房屋建成,当年被告仅付款28000元。2016年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时,我减让了200元后二被告仍下欠70000元,二被告当即向我出具了欠据,并口头约定在2017年3月付清,后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拖欠时间过长,影响我的资金周转,造成利息损失,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姜某某、邓某某建楼房,在原告陶某某店里赊购钢材、水泥共计98200元。2014年被告姜某某、邓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姜某某、邓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出具了欠条一纸,记载“欠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二被告均签名和捺手印。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邓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姜某某、邓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赊购的材料价款,在庭审中被告邓某某对欠7万元材料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告陶某某提出的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陶某某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被告姜某某、邓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事项,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陶某某支付所欠材料价款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姜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卫东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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