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陶某某与杨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陶某某
杨龙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齐文永(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陶某某。
被告杨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新开西路。
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文永,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展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杨龙某、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此次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杨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龙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0元,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收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间,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需休息2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虽然提交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但未提交与所在单位河北地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对原告工资标准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主张的行业为房地产业,且其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不高于2014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房地产业的行业标准,对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元。(3000÷30×14=1400)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中并无加强营养的注明且原告未提交因加强营养的实际花费,对原告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受损,本院综合全案,认为原告财产损失以2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470元,其中医疗费87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误工费14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承担。车辆损失2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247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针对此次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杨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龙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0元,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收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间,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需休息2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虽然提交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但未提交与所在单位河北地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对原告工资标准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主张的行业为房地产业,且其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不高于2014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房地产业的行业标准,对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元。(3000÷30×14=1400)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中并无加强营养的注明且原告未提交因加强营养的实际花费,对原告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受损,本院综合全案,认为原告财产损失以2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470元,其中医疗费87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误工费14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承担。车辆损失2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247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龙某承担。

审判长:王展召

书记员:刘娜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