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韩小雷,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文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郭燕,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代表人:刘汉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潘文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银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小雷、被告潘文静委托代理人郭燕、被告银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坐配偶电动车与被告潘文静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金谈固小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此次事故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交警大队出警,尚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经查,被告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各项损失共计43737.46元。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43737.46元;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文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A×××××在银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由潘文静承担。
被告银保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2时许,在金谈固家园小区内,郑现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承载陶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内一路口右转弯时,被冀A×××××号车由南向北至此路口左转弯时撞倒,造成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经长安事故中队调查询问,潘文静称是其本人驾驶的冀A×××××号车,郑现明称是郝文光(潘文静丈夫)驾驶的冀A×××××号车。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因事发地点无监控设施,又无其他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机动车驾驶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冀A×××××号车的驾驶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现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某无责任。冀A×××××号车的所有权人是潘文静,该车在银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30864.9元。提交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案1套、诊断证明书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320元。按住院16天,每天20元计算,未提交证据。4、误工费8798.4元。计算方式是按照2015年批发零售行业计算标准每年35683元计算90天(出院医嘱可以显示),提交陶某某户口页1张、营业执照1份。5、护理费1564.16元。原告丈夫郑现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6天,按照2015年批发零售行业计算标准每年35683元计算,提交郑现明户口页1张。6、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
被告银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本身均没有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我公司同意在10000元限额以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误工费同意按照事故发生地河北省年农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同意按照住院16天计算误工期限。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没有进行年检,不能证明现在仍在经营。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连续在城镇居住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也应当按照河北省年农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16天。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认可。
被告潘文静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如下:出院医嘱显示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原告两张门诊票据是7月9日和7月13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营养费无证据无医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虽原告陶某某称,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郝文光,且逃离现场,而由其妻子潘文静替代,应由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现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冀A×××××号车所有人是潘文静,在被告银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银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潘文静依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30864.9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银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0000元,被告潘文静负担1460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潘文静负担1120元。3、营养费,没有医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3个月零16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90天,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称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并提交营业执照佐证,误工标准按照2015年批发零售行业计算标准每年35683元计算,共计8798.4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银保公司负担。5、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6天,护理人员郑现明的收入按按照2015年批发零售行业计算标准每年35683元计算,共计1564.16,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银保公司负担。6、交通费,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8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8798.4元、护理费1564.16,共计42827.46元。其中,由被告银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362.56元;由被告潘文静承担扣除银保公司所承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的70%赔偿责任,共计15725.4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362.56元。
二、被告潘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725.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潘文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艳梅
书记员: 史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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