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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赵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路44号格林大厦19楼。
负责人:冯海斌,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宪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丁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住宅公司)、赵某某、丁利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泉、被告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宪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书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利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抵房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陶某某是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山大街6号院2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共同财产所有人;3、判令赵某某腾出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山大街6号院26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将该房交还原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日,被告住宅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抵房协议》,约定被告住宅公司用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丁利民共有的诉争房屋抵顶被告住宅公司欠被告赵某某的债务,而后被告赵某某长期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至今。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陶某某和被告丁利民,而不是被告住宅公司所有,被告住宅公司和被告赵某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抵房协议》,导致该诉争房屋由被告赵某某长期占有,原告无家可归的后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宣化区中山大街6号院2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登记在被告丁利明名下,被告丁利明为住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该公司的股东,2007年12月1日,住宅公司(甲方)和赵某某(乙方)签订《抵房协议》,约定“甲方在颐明宣小区施工,按揭贷款该小区26号楼1单元102室(182.28平方米)复式楼房壹套。该房屋以我单位丁利民的名义办理的按揭贷款。该户房本他项产权证现抵押在农业银行宣化支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该住房抵给乙方赵某某,房屋产权归赵某某所有。甲方不得居住或转卖他人,甲方在2008年3月份前还清银行贷款将房本交给乙方,待5年后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负担。因该房甲方已进行了部分装修,经甲乙双方认可,该房屋共计441020.96元,此款抵顶甲方所欠乙方材料款,甲乙双方互办相关手续,明细如下:房款355446元房证手续费税17454.96元装修押金2000元装修水电费120元装修费60000元煤气电表等6000元共计441020.96元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甲方签字处有丁利民签字,并盖有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乙方签字处有赵某某的签字。2013年6月17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宣区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申请人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破产申请,指定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另查明,丁利民、陶某某于199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5日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丁利明名下宣化区鼓楼前街36号院4号楼3-201和宣化区崇善寺街1号楼4-601归陶某某所有,无存款,无外债。2014年7月10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诉丁利民、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宣区民商初第6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要求丁利民、陶某某偿还丁利民为购买宣化区中山大街6号院2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向该行借款本金133438.53元,利息4808.61元,陶某某辩称“农业银行宣化支行诉我借款合同一案事实存在,2007年5月16日,我与丁利民到农业银行宣化支行签字。过了一段时间,丁利民说那套房不要了,由住宅公司顶账给赵某某了,因此我不知道还没有还清银行贷款及利息。”该判决书判决丁利民、陶某某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借款本金133438.53元,利息4808.61元。2015年2月12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区法执字第25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丁利民、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3438.53元,利息4808.61元,陶某某之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明示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共有权确认纠纷,第三项诉讼请求是侵权纠纷,三项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仍坚持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以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住宅公司答辩,抵房协议复印件,(2013)宣区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4)宣区商初字第63号判决书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2015)宣区法执字第250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张房权证宣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抵押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农业银行还款业务凭证,陶某某偿还住房贷款承诺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宅公司和被告赵某某签订《抵房协议》,约定用被告丁利民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颐明宣小区2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抵顶被告住宅公司欠被告赵某某的材料款441020.96元,该协议盖有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同时又有丁利民的签字,证明丁利民对用该诉争房屋抵顶赵某某的材料款是知晓且同意的,丁利民作为住宅公司的股东,用自己名下的财产为住宅公司偿还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2014)宣区民商初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中,陶某某辩称“农业银行宣化支行诉我借款合同一案事实存在,2007年5月16日,我与丁利民到农业银行宣化支行签字。过了一段时间,丁利民说那套房不要了,由住宅公司顶账给赵某某了,因此我不知道还没有还清银行贷款及利息”,证明陶某某对用该诉争房屋顶账的情况是知晓的,现陶某某以被告住宅公司和被告赵某某存在恶意串通为由,请求确认被告住宅公司和被告赵某某签订《抵房协议》无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范瑞锋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人民陪审员  安俪彬

书记员:殷晓蕾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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