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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周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陶某某
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陈某某
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陶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代表人:蒲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2662.99元。
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伤残赔偿金93698.99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20年×26205元/年×11%)+被扶养人陈洪会生活费21204.7元(20年×19277元/年×11%÷2)+被扶养人袁某某生活费(14年×19277元/年×11%÷2)];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16000元(200天×80元/天);4、护理费1440元(18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6、鉴定费1600元;7、续医费3800元;8、护理依赖费用1584元(180天×80元/天×11%);9、交通费1000元。
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周某某驾驶×1号小型面包车由底洞镇文化村3组方向往底洞镇文化村5组方向行驶,09时25分,当车行驶至底瑞路5KM+200M处时,与对向陶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袁守波、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陶某某、袁守波、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8月31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守波、陶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
2017年2月21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需续医费3800元,鉴定费1600元已由原告支付。
×1号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并在平安公司投了保险。
摩托车系陶某某所有,原告与陶某某系亲戚关系,应由陶某某承担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1号小型面包车登记在我妻子陈某某名下,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我的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的辩解意见与周某某一致。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有异议,且已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未提供合法的收养关系证明,故陈洪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且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交通费偏高;4、我司不承担鉴定费;5、护理依赖费用无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和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陶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周某某、陈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由于陶某某未提供其与陈洪会的合法收养关系证明,故对陈洪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陶某某要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陶某某未提供存在护理依赖的证据,故对护理依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确定为300元。
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应扣除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故鉴定费应为1000元。
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5903.9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0年×26205元/年×10%)+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3.9元(14年×19277元/年×10%÷2)】;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16000元(200天×80元/天);4、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300元,共计87963.9元。
按责任比例分摊后,陶某某应得到62474.73元的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陶某某3000元。
二、由周某某、陈某某赔偿陶某某59474.73元【(总损失87963.9元-交强险赔偿额3000元)×70%】,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陶某某承担413元,周某某、陈某某承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和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陶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周某某、陈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由于陶某某未提供其与陈洪会的合法收养关系证明,故对陈洪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陶某某要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陶某某未提供存在护理依赖的证据,故对护理依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确定为300元。
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应扣除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故鉴定费应为1000元。
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5903.9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0年×26205元/年×10%)+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3.9元(14年×19277元/年×10%÷2)】;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16000元(200天×80元/天);4、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300元,共计87963.9元。
按责任比例分摊后,陶某某应得到62474.73元的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陶某某3000元。
二、由周某某、陈某某赔偿陶某某59474.73元【(总损失87963.9元-交强险赔偿额3000元)×70%】,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陶某某承担413元,周某某、陈某某承担964元。

审判长:汪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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