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易世德之弟。
被告人杨某妹,女,苗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清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杨某妹及其辩护人,证人吴某1、吴某2、潘某1、潘某2等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牛场村村民舒某1、吴某3等人和被害人易世德一起到该村“旧路冲”一带捡核桃。当天16时,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塘款村村民吴和爱捡完核桃返回家中,路过被告人杨某妹家门口时,告知杨某妹牛场村易姓哑巴(指易某3)在其代管的核桃林里捡核桃。
杨某妹得知后就从塘款村“旧路冲”附近一条小路上山来到其代管的核桃林附近,途中捡起一根木棒。当杨二妹行至一条农用车小路上时,碰到易某3,杨某妹见状便告诉易某3,叫其以后不要再来捡核桃,由此二人发生争执,杨某妹持木棒击打易某3的头部,致易某3倒地。
经鉴定,死者易某3系钝器类工具(如棍棒)直接作用于前额部、右颞部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系他杀。
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手机通话详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吴和爱、舒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妹因琐事与被害人易某3发生矛盾,持木棒打击易某3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妹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
被告人杨某妹辩称,其没有打易某3,之前所作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
被告人杨某妹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指控杨某妹故意伤害易某3并致其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公安机关不能出具杨某妹前三次有罪供述的录音录像,杨某妹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应当予以排除;
3、杨某妹指认现场视频系侦查员选择性剪辑的结果,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易某德系聋哑人,五保户。
2016年9月10日上午,易某德与同村村民舒某1、吴某3、潘某3、吴某4、欧某1一同在邻村的山中捡核桃。当日下午,易某3独自一人返回牛场村,舒某1、吴某3、潘某3、吴某4、欧某1等人继续在山中捡核桃。因被塘款村一妇女发现,舒某1等五人离开核桃林并沿山路返回牛场村,期间潘某3与其他四人走散。
舒某1、吴某3、吴某4、欧某1在途经“旧路冲”山路的一段小路上发现一名男子仰某,头部并有血迹,四人害怕绕路返回。舒某1怀疑倒地男子是易某3,便借用欧某1手机于16时32分联系丈夫易某2告知此事,易某2又手机联系易某1(易某3之弟)告知此事,后易某1手机联系粟用文,二人并一同前往“旧路冲”山路查看。易某1确认死者为易某3后使用手机告知易某2,易某2随即使用手机报警。经鉴定,死者易某3系钝器类工具(如棍棒)直接作用于前额部、右颞部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系他杀。
2016年9月11日17时许,杨某妹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2016年9月10日13时许,杨某妹经过同村村民潘某2的农田前往“长冲”方向去捡核桃。约16时20分,杨某妹提着一袋核桃从“长冲”方向回来,在潘某2农田旁剥核桃花费约二十分钟,然后拿出之前放在路旁的一袋核桃,用扁担挑着两袋核桃回家。
2016年9月13日,杨某妹亲属支付易某3丧葬费用53000元。
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某妹及其辩护人吴彦琳、朱志奇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现根据在案的证据评析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妹伤害易某3致死的事实和证据
1、被告人杨某妹有不在场证据
经查,有证人舒某1、吴某3、吴某4、欧某1、易某2、易某1、粟用文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舒某1、吴某3、吴某4、欧某1四人发现易某3尸体后,舒某1使用欧某1手机联系易某2告知此事,易某2又手机联系易某1告知此事,易某1再手机联系粟用文。
根据手机通话详单,2016年9月10日下午易某1手机拨打粟用文手机的时间为16时46分,易某2手机拨打易某1手机的时间为16时37分,欧某1手机拨打易某2手机的时间为16时32分,故易某3尸体被发现的时间可以确定为2016年9月10日16时32分。
起诉书认定杨某妹因吴和爱告知易某3检其核桃一事后上山。有证人吴和爱的证言,证明吴和爱于2016年9月10日15时许上山捡核桃,走山路约三十分后在山上遇到易某3,尔后捡核桃剥核桃花费约四十分钟,又在遇到易某3的地方见到两个戴斗笠的女子在捡核桃,再捡约十分钟核桃后下山,还在塘款村寨子门口处剥了会核桃,约17时才在杨某妹家门口遇到杨某妹并告知易某3捡核桃一事。
另有证人吴某2、吴某1的证言能够印证吴和爱与杨某妹在杨二妹家门口相遇的时间约为17时,吴某1并称当时是做晚饭的时间,因为天快要黑了。有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0日13时许杨某妹路过潘某2农田前往“长冲”去捡核桃。当天下午潘某2在农田劳作时为了计算时间特意查看手机确认时间为16时过几分。约二十分钟后杨某妹提着一袋核桃从“长冲”方向走过来,并在潘某2农田边剥核桃花费约二十分钟,再拿出之前放在田边路旁的一袋核桃,用扁担挑着两袋核桃回家。潘某2在侦查阶段有二次证言,在本案庭审中又当庭作证,其证言内容均稳定一致。
综上,有证据证明杨某妹2016年9月10日16时32分以前不在现场。
2、指控被告人杨某妹有罪的证据存在冲突
经查,证人舒某1、吴某3、欧某1、吴某4、潘某3五人的证言中,舒某1称看到杨某妹,听到杨某妹骂“你们来捡我的核桃,你们这些饿核桃的,绊死你们去”;吴某3看到一个戴斗笠穿雨衣穿蓝色衣服的人,听到在喊“莫捡我们的核桃,我们还要来捡的”;欧某1先听到有女人“呕”、“呕”的喊,然后看到一个戴斗笠的女人,听到她喊“你们莫乱捡核桃”;吴某4听到有一个女人在喊;潘某3听到杨某妹喊“你们在这里捡核桃,绊死你们就好”,潘某3称是杨某妹的亲戚,与杨某妹很熟悉,所以能够听出杨某妹的声音。综上,吴某3、欧某1听到“莫捡核桃”的话语与舒某1、潘某3听到“绊死你们”的话语存在明显区别。欧某1、吴某3均明确表示看到喊话的人戴斗笠,吴某3还看到喊话的人穿着蓝色衣服穿着雨衣,但根据杨某妹的供述及吴和爱、吴某1的证言,杨某妹当天没有戴斗笠,吴和爱并称其曾在遇到易某3后见到两个捡核桃的妇女。舒某1、吴某3、欧某1、吴某4、潘某3五人的证言存在冲突,难以认定五人在中心现场附近发现的人就是杨某妹。
3、被告人杨某妹的有罪供述存在瑕疵
被告人杨某妹共作出八次有罪供述,但其中于2016年9月12日在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作出的第一、二次有罪供述的同步视频资料均为无声视频,第三次有罪供述的同步视频资料缺失。
本案除杨某妹的八次有罪供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罪行,虽然杨某妹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在部分细节上存在一致,亦有证人证明杨某妹在案发时间内出现在中心现场附近,但指控杨某妹有罪的所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以印证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舒某1、吴某3、欧某1、吴某4、潘某3等五名证人的证言相互间存在不一致,并与吴和爱、吴某1、吴某2、潘某2等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杨某妹的有罪供述存在瑕疵。因此,全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二、关于公诉机关于庭审后新提交的证据
本案庭审后,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并向本院新提交的了证据,具体如下:
1、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该局于2017年12月8日向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发出鉴定聘请书,要求对现场搜索提取的两根杉树木棒上的DNA、杨某妹供述案发时其所穿裤子和解放鞋上的可疑斑迹、提取的红、蓝、黑色横格相间长袖杉衣、红色长袖纱衣上的DNA进行鉴定。
2、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察工作记录(含航拍视频),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和现场方位卫星图位置。
3、证人易某1、粟永梅、易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3日,杨某妹家属与易某3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人民币53000元。
4、证人舒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0日下午,舒某1、吴某3等人正在山坳中捡核桃,听到杨某妹骂“你们这些捡核桃的,绊死你们去”后众人就往山上爬。声音是从捡核桃处下面的竹林里传出的,舒某1并看到杨某妹在竹林里。当时距离有点远,众人跑得很匆忙,舒某1只是回头瞟了一眼,没有看清楚,但从身型和声音确定是杨二妹。
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丁某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曾与杨某妹在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同监室羁押。丁某不记得杨某妹的具体情况。
6、被告人杨某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杨某妹于案发当天下午4、5点钟在潘某2的农田看到潘某2。当时潘某2在种菜,杨某妹在田边剥核桃。杨某妹剥了一阵核桃后与潘某2讲话,潘某2要杨某妹摘点豆子回去,杨某妹摘了豆子回家途中碰到吴某1,吴某1讲要去做晚饭了。潘某2农田与杨某妹家距离约为1里。杨某妹在庭审时才获知家人已向易某3家属进行了赔偿。
上述证据中,证据1证明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情况,但没有具体的鉴定结果,证据5证明丁某曾与杨某妹羁押在同一监室,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2证明案发现场概貌,证据3证明案后杨某妹家属向易某3家属的赔偿情况,均是庭审中已被确认的事实;证据4证明舒某1并没有看清案发现场附近的人是杨某妹,只是根据身型、声音判断那人是杨某妹;证据6证明杨某妹案发当日下午4、5时许曾与潘某2在潘某2农田旁交谈。综上,公诉机关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的案件事实,不能印证对杨某妹犯罪的指控,均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开庭质证的必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关于被告人杨某妹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杨某妹有罪供述、现场指认笔录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杨某妹的入所体检表、检验单证明杨某妹被刑事拘留时的身体情况良好、无外伤,并未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二妹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妹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除杨某妹有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杨某妹有罪,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妹无罪;
二、被告人杨某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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