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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蒲某天基建材有限公司、周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蒲某天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浦城县大孔乡大西村。
法定代表人:胡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飞、周妍,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沈全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陕西蒲某天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建华、胡金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代理审判员刘岳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飞、周妍、被上诉人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沈全州,被上诉人胡金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胡金亭在案外人乐国强处承接被告天基公司蒲某县窑厂厂区内石灰生产线的钢结构制作安装、设备安装和调试施工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胡金亭雇佣原告周建华等人一同施工,每天报酬240元,上述施工工程完毕后,被告天基公司找到湖北鄂州施工牵头人被告胡金亭,称其公司另有已出煤棚需要安盖瓦,如被告胡金亭愿意施工5,000.00元包干,被告胡金亭跟原告等人协商后同意施工。2014年9月30日,被告胡金亭等人在煤棚盖瓦时,原告周建华未系安全带,从屋顶滑落受伤,随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周建华伤情为:腰1、2椎体骨折,住院30天,出院医嘱:术后1年复查,依据复查情况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住院健康教育: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9月10日,原告周建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6天,出院医嘱: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周建华两次住院期间,分别在浦城县医院、鄂州中心医院等处陆续治疗。原告周建华所用医疗费合计136,296.31元均由被告胡金亭垫付。原告周建华两次住院,均由其工友王闪护理,被告胡金亭支付王闪护理费及原告周建华伙食费合计10,578.00元。
2014年4月29日,经原告周建华申请,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综合评定原告周建华为八级伤残;2、评估原告周建华累计约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8,000.00元左右;3、评定原告周建华因伤误工损失日为定残前一日;4、评定原告周建华因伤护理时限为300日;5、评定原告周建华因伤的营养时限为300日。该鉴定被告胡金亭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鄂城区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建华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周建华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八级;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0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20日。原告周建华出院后找被告胡金亭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胡金亭给付其45,000.00元,其余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周建华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胡金亭与被告天基公司结算石灰生产线的钢结构制作安装、设备安装和调试进行施工工程时,被告天基公司因原告周建华受伤一次性补偿80,000.00元,并要求其余费用由被告胡金亭承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建华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天基公司口头约定以5,000.00元包干价格,雇请被告胡金亭等人对煤棚进行盖瓦安装,被告天基公司与被告胡金亭、原告周建华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胡金亭在本案中不是雇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周建华在施工中未系安全带、戴安全帽,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对被告天基公司的责任,酌定被告天基公司承担80%责任,原告周建华承担20%责任。原告周建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核算,其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标准予以核算;交通费依法据实核算,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原审对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62,306.00元(27,051.00元/年×20年×30%);2、医疗费:136,296.31元;3、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4、护理费:15,355.70元(31,138.00元/年÷365天×180天);5、营养费:1,800.00元(15元/天×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0(60元/天×36天);7、误工费:36,572.10元(44,496.00元÷365天×300天);8、交通费:98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00元;10、鉴定费:6,700.00元(2,500.00元+4,200.00元);
合计382,175.11元。被告天基公司承担80%为305,740.10元(382,175.11元×80%),扣减其通过被告胡金亭支付给原告周建华的80,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周建华225,740.10元。综上,原告周建华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金亭的辩称理由,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基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蒲某天基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建华人民币225,740.10元;二、驳回原告周建华对被告胡金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4.00元,由原告周建华承担470.80元,由被告陕西蒲某天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883.2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胡金亭在与案外人乐国强的分包工程中作为承包人,在胡金亭与周建华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该工程完工后,胡金亭与天基公司洽谈,其承接了盖瓦、煤棚、钢构等工作,其与周建华之间延续了之前在乐国强分包工程中所形成的雇佣法律关系。胡金亭作为所带领班子队伍的雇主与天基公司就双方工作事项进行沟通协调,双方对煤棚盖瓦事项5,000元包干,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胡金亭作为雇主,其应对周建华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周建华在施工中未系安全带、戴安全帽,对本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其责任,原审认定周建华承担20%责任适当。天基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前期给其做煤窖工程的胡金亭,明知其不具备承接盖瓦高空作业的资质,存在明显的选任过失,其对周建华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周建华损失的40%。据此,对周建华的受伤,胡金亭、天基公司应各承担40%的责任,周建华自担20%责任。原审依照一审被告胡金亭的申请追加天基公司为一审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己方与胡金亭之间已达成结算,其不应再承担责任,该结算单未有权利人周建华参与,属处分他人权益,不能产生相应的效力。周建华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核算,其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标准予以核算;交通费依法据实核算,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考虑。周建华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00元/年×20年×30%);
2、医疗费:136,296.31元;
3、后期治疗费:10,000元;
4、护理费:15,355.70元(31,138.00元/年÷365天×180天);
5、营养费:1,800.00元(15元/天×120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0(60元/天×36天);
7、误工费:36,572.10元(44,496.00元÷365天×300天);
8、交通费:9414.5元(3700元+5714.5元);
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
10、鉴定费:6,700元(2,500元+4,200元);
以上合计390,604.61元,天基公司承担40%为156,241.84元(390,604.61元×40%),扣减其通过胡金亭支付给周建华的80,000元,还应赔偿周建华76,241.84元。胡金亭承担40%为156,241.84元(390,604.61元×40%),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21,838.81元(201838.81元-80,000元),还应赔偿周建华34,403.03元。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陕西蒲某天基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建华76,241.84元;
三、被上诉人胡金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建华34,403.03元;
四、驳回上诉人陕西蒲某天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上诉人陕西蒲某天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41.6元,由被上诉人胡金亭负担941.6元,由被上诉人周建华负担470.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陕西蒲某天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被上诉人胡金亭负担1840元,由被上诉人周建华负担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曹家华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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