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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系该公司经理。
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610000100353462。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系湖北省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527号。
负责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K。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系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竹溪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秦地公司起诉时申请对案涉房屋及财产损失进行剔除残值后的价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了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人保财险竹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竹溪公司赔偿原告垫付房屋财产损毁赔偿款117500.00元;2.被告承担房屋损毁鉴定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承揽了S238竹溪桐树沟至习武基、泗水至界梁段改建工程第七标段工程项目,同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一份,2016年4月2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为爆破导致第三人王德萍房屋严重毁损,无法修复安全居住。案发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派员到现场勘察,后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将该房屋拆除,并先行垫付了房屋赔偿款及其他费用1175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赔偿损失时被告违约拒绝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建筑工程保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在爆破作业时实施爆破导致山体滑坡将受害人王德萍房屋墙体冲垮及将屋内物品掩埋的事实;
证据三、证明2份,拟证明2016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后,由于房屋严重损坏不能安全居住,村委会干部及指挥部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由原告先行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证据四、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实际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证据五、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房屋及室内受损物品评估价格共计105644.44元的事实;
证据六、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清理房屋残值支付的挖掘机施工及其运输费用;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房屋及物品损坏价格鉴定支付费用3500元的事实;
证据八、申请证人钱某、吴某、苏某、何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房屋严重损坏不能安全居住有拆除的必要,且原告出资将房屋及时拆除并清理现场支付了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鉴定意见是否有效暨案涉房屋是否有必要拆除。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案涉房屋及财产损失进行剔除残值后的价格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至证据七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对案涉房屋及财产是定损而不是定价,房屋应维修而不是拆除,泉溪镇马家坝村委会和工程项目指挥部及相关证人无房屋安全鉴定资质,不能达到证明该房屋已成危房的事实,并相应提供了证据二证明损失现状。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记载:价格鉴定标的:王德萍房屋及室内粮食、家具等物品扣除受损残值后的实际损失价值。价格鉴定过程:接受委托后,在委托人组织下,我所价格评估人员于2017年9月12日会同鉴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对委托事项进行了沟通和确认。确认本次价格鉴定对象为“王德萍房屋及室内粮食、家具等物品受损前的价值扣除受损残值后的实际损失价值”。该鉴定机构的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财物价格评估。故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合格,程序合法,检材具备,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拟证明案涉房屋已成危房有必要拆除,且与被告协商理赔时被告未提醒对房屋拆除的必要性异议。被告抗辩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是否拆除须经房屋安全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被告也提供了证据二反映了房屋受损的现状。鉴定意见书的价格评估过程记载:对于衣服、被子、床单、床等损失数量、质量,依据现有条件难以再次进行现场确认。鉴定人员仅可依据现场图片反映的消费层次,结合评估经验,按照其家庭人口、年龄,并结合当地平均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主张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及时将赔偿协议、拆除房屋费用、第三人王德萍的身份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该工程项目部的情况说明等损失资料和证明提交被告,已尽到索赔的义务。被告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定、理赔或者发出拒赔通知书,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以保险期间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受到财产损害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105644.44元和清除房屋费用8000.00元,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其中5%的损失免赔,对其他损失应予赔偿,赔偿额为107962.22元[(105644.44元+8000.00元)*0.95]。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3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是在双方协商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的基础上,为查明损失数额而进行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7962.22元,鉴定费用3500.00元,合计111462.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00元,减半收取计13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梁祖奎

书记员:马水琳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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