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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海某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海某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韩城市龙门冶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文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艺冰,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灵芝,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住所地:平山县南甸镇。
法定代表人刘付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婧,该公司法务。

原告陕西海某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某焦化公司)与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物资采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海某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TRL2015030111D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原告供应的40862.4吨焦炭,总货款为35031768.29元。除被告已付货款外,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以书面形式对双方的债务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31768.2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31768.29元及利息。
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TRL2015030111D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货并且月供货量为20000吨。然而4月份对方为我方所供货物净重为19703.72吨。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九条第一款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我方违约金103792元。
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履行《煤炭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反诉人共计向反诉人供应了40862.4吨焦炭,按照合同约定的月供货量2万吨来计算,两个月的供货量应当是4万吨,而被反诉人在3、4月份了连续向反诉人供货量已经达到40862.4吨,足足超额供应了862.4吨焦炭。因此被反诉人没有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TRL2015030111D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炭,月供货量为20000吨(净重),供方应以周为节点均衡、提前完成供货量,不得拖延供货,如供方不能按周保证供货量,需方因紧急采购所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月实际供货量超出合同约定供货量部分按下一合同价格执行。同时,双方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供方供货量低于本合同约定数量的100%的,每低1……,需方有权直接扣减供方合同总金额的0.2%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3月份向被告供焦炭21262.77吨,4月份向被告供焦炭19599.63吨,共计40862.4吨。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31768.2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焦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货单汇总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销货清单、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产量证明及原告根据合同号、应收账款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对原告的供货数量、欠款金额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031768.29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在2015年4月份供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万吨,但原告在2015年3月份的供货量为21262.77吨,已超出合同约定供货量,且3、4月份的总供货量为40862.4吨,达到了合同要求的供货标准,不构成违约,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海某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031768.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90元,反诉费1188元,共计131178元,由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刘洁
审判员 崔国燕
人民陪审员 何利强

书记员: 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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