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常国庆(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
李书渊
原告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橡树街区A座1203室。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000366-2。
法定代表人付文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国庆,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601880-2。
法定代表人何云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双华路19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533563-4。
法定代表人何云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书渊。
原告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海意机电公司)与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北方工业集团)、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意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国庆、被告北方工业集团委托代理人徐淑军及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意机电诉称,2007年8月21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海意机电公司向被告建华机械公司销售中频感应加热设备及中频炉改造设备,货款总额579,100.00元。
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已经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65,000.00元。
被告北方工业集团系被告建华机械公司重组公司。
原告海意机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建华机械公司给付货款165,000.00元及利息70,950.00元,被告北方工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海意机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2007年8月2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
被告北方工业集团、建华机械公司质证:均不持异议。
2、2007年12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
被告北方工业集团、建华机械公司质证:均不持异议。
3、2008年9月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
被告北方工业集团、建华机械公司质证:均不持异议。
4、2009年8月1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
被告北方工业集团、建华机械公司质证:均不持异议。
5、2012年10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
被告北方工业集团、建华机械公司质证:不真实。
6、2013年8月19日差旅费票据(复印件)。
被告北方工业集团、建华机械公司质证:不真实。
7、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本人于2014年7月到被告北方工业集团催款,没有差旅费票据及催款函件佐证。
被告北方工业集团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辩称,被告北方工业集团未与原告海意机电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未建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不同意给付原告海意机电公司货款,要求驳回原告海意机电公司对被告北方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华机械公司辩称,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与原告海意机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尚欠货款165,000.00元属实。
原告海意机电公司自2010年10月28日后从未向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主张民事权利,且已经放弃民事权利。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要求驳回原告海意机电公司对被告建华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2004年6月6日陕西海意电气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意电气电炉公司)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
原告海意机电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北方工业集团公司质证:不持异议。
2、原告海意机电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海意机电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北方工业集团公司质证:不持异议。
3、资金汇划补充凭证。
证实被告建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金额及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付款37,200.00元。
原告海意机电公司质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能证实系最后一次付款。
被告北方工业集团公司质证:不持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北方工业集团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企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007年8月21日,原告海意机电公司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
约定:被告建华机械公司购买原告海意机电公司海意牌350KW中频感应加热设备2套,每台单价915,000.00元,货款183,000.00元,被告建华机械公司预付货款30%合同生效,原告海意机电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付货款40%,调试合格后付货款25%,余款5%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一年。
原告海意机电公司收到预付款后50日发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意机电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交付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使用。
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于2007年9月6日给付货款54,900.00元、2007年7月30日给付货款73,200.00元,尚欠原告海意机电公司货款54,900.00元未付。
2007年12月13日,原告海意机电公司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
约定:被告建华机械公司购买原告海意机电公司感应器5节,货款75,000.00元,被告建华机械公司预付货款30%合同生效,被告建华机械公司提货时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意机电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给付货款22,500.00元,尚欠原告海意机电公司货款52,500.00元未付。
200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
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海意牌1T-750KW中频炉改造设备1套,货款130,000.00元。
被告建华机械公司预付货款30%合同生效,提货时付货款40%,原告海意机电公司调试合格后付20%,余款10%于1年质保期届满后付清。
原告海意机电公司收到预付货款45天内交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意机电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交付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使用。
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给付货款39,000.00元、2008年10月23日给付货款52,000.00元,尚欠原告海意机电公司货款39,000.00元未付。
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
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海意牌1T-750KW/1.0HZ中频炉1套,货款186,000.00元。
被告建华机械公司预付货款30%合同生效,提货时付货款40%,原告海意机电公司调试合格后付20%,余款10%于1年质保期届满后付清。
原告海意机电公司收到预付货款35天内交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意机电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交付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使用。
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给付货款55,800.00元、2009年9月24日给付货款74,400.00元、2010年10月28日给付货款37,200.00元,尚欠原告海意机电公司货款18,6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海意机电公司与被告北方工业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及发生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海意机电公司向被告北方工业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海意机电公司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海意机电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建华机械公司提供设备并交付使用。
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尚欠原告海意机电公司货款165,000.00元未付。
在原告海意机电公司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签订的4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货款给付期限。
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均自货款给付之日起算两年。
由于原告海意机电公司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在2010年10月28日前未间断结算货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但自2010年10月28日之后,原告海意机电公司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尚未结算货款,原告海意机电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向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否认原告海意机电公司向其主张权利,且已经放弃权利。
而且,2010年10月28日至今,原告海意机电公司尚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
综上,原告海意机电公司向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向本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保护其民事权利。
对被告建华机械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9.00元,由原告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海意机电公司与被告北方工业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及发生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海意机电公司向被告北方工业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海意机电公司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海意机电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建华机械公司提供设备并交付使用。
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尚欠原告海意机电公司货款165,000.00元未付。
在原告海意机电公司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签订的4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货款给付期限。
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均自货款给付之日起算两年。
由于原告海意机电公司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在2010年10月28日前未间断结算货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但自2010年10月28日之后,原告海意机电公司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尚未结算货款,原告海意机电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向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否认原告海意机电公司向其主张权利,且已经放弃权利。
而且,2010年10月28日至今,原告海意机电公司尚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
综上,原告海意机电公司向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向本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保护其民事权利。
对被告建华机械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9.00元,由原告陕西海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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