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建让,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9号。
委托代理人:徐维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四季东巷6号1号楼3单元6号。
卫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444号1号楼21号。
被申请人:宋赶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申请人:赵红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江芳敏,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双林,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任立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赞皇县人,现羁押于河北省广宗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郑军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陕西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宋赶粮、赵红卫、任立辉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林、张士远、韩锦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陕西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少波、被申请人宋赶粮、赵红卫及委托代理人江芳敏、郑双林、被申请人任立辉委托代理人郑军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陕西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我公司收到河北省给安平县人民法院用特快专递寄来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的(2016)冀1125执509号《执行裁定书》和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的《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要求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宋赶粮、赵红卫清偿债务720070元。我公司深感莫名其妙。我公司在河北省安平县没有工程,不认识宋赶粮、赵红卫,不存在与宋赶粮、赵红卫的欠款问题,在此之前从未收到过安平县人民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任何电话通知,未得到过这方面的任何信息,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接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我公司打电话询问了原河北分公司负责人任立川(注:该分公司已注销),他也没有听说过这件事,感到很奇怪。在与安平县人民法院电话沟通后,听说一个叫任立辉的人以陕西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名义与宋赶粮、赵红卫于2016年9月6日在安平县司法局诉前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我公司及河北分公司没有叫任立辉的人,该案可能涉嫌诈骗,我公司根本不知道调解协议、裁定书的事情,后我公司收到安平县人民法院寄来的该案案卷复印件后才对案情稍有了解。我公司申请撤销(2016)冀1125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有三点理由:一、安平县司法局调解和安平县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裁定缺少形式要件,不具备立案条件,调解、裁定程序违法,《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调解和裁定认定事实的所有证据都是伪造的,宋赶粮、赵红卫、任立辉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杨志辉、赵立兵签字不是他们本人签字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来路不正。三、出具(2016)冀1125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的日期是2016年9月6日,我们河北分公司是在2016年8月8日注销的,主体不适格。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10条之规定,特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退还我公司已被划走的744670元资金,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我公司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宋占良、赵红卫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宋占良、赵红卫、任立辉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出具的调解书,该调解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立辉系陕西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有权利参与调解工作,我认为调解协议是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的前提下进行的,故该调解文书具有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任立辉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代理人口头辩称:三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调解书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陕西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立辉、宋赶粮、赵红卫三人于2016年9月6日在安平县司法局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9月30日前陕西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宋赶粮、赵红卫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520070元。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出具(2016)冀1125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后宋赶粮、赵红卫申请执行(2016)冀1125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冀1125执5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陕西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石家庄市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8月8日以2016第1245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陕西泽某建筑公司河北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陕西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立辉与宋赶粮、赵红卫三人于2016年9月6日在安平县司法局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任立辉的委托书中列明:现委托上述授权责任人作为我单位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及工程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授权有效期为此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法人代表书面声明本授权作废为止,委托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该委托书中未明确任立辉代表陕西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参加民事诉讼调解的具体权限,委托书签订日期与调解协议签订日期相隔时间较长,且任立辉所代表的陕西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故任立辉代为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属无权代理的行为,任立辉与宋赶粮、赵红为于2016年9月6日在安平县司法局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无效协议。另陕西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2016第1245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办理注销登记,但本院出具(2016)冀1125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9月6日,时间晚于陕西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注销登记时间,陕西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2016)冀1125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的义务主体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不适格当事人。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故应依法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
审判长 张福林 审判员 韩锦鹏 审判员 张士远
书记员:张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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