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正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薇,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萍,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付雪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龙,男。
原告陕西正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薇、郭春萍,被告永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经营保证金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保证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公证费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中国艺术网平台与被告网签了《上海永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线拍卖合作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X),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正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其朋友陈明月的支付宝账户(账号:XXXXXXXXXXX)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账号:XXXXXXXXXXX@163.com)转入经营保证金20,000元。自此,原告正式成为被告运营的中国艺术网线上竞买交易入驻商户。对于经营保证金,合同约定“本合作协议结束后30日内,在扣除您合作期间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并已完成与买家之间的货款清算的情况下,永佳将保证金无息返还与您”。2017年6月22日,服务合同期限到期,原告即向被告表明不再续约并要求退还经营保证金,但被告直至2018年1月23日才通过杭州趣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2,000元。被告尚有保证金18,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通过EMS快递叁份《律师函》给被告,其中二份退回,一份签收。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额退还原告经营保证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佳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剩余保证金18,000元,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和公证费。理由如下:1、因被告目前账户资金被冻结,没有履行能力,无法确定何时能偿清保证金,逾期利息金额无法预计,故不同意支付;2、合同中没有约定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都是约束商户的,该两笔费用不属于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该两笔费用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艺术网”网站(域名www.yishu.com)运营方。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网签《上海永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线拍卖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同日,原告通过他人向被告名下支付宝账户转账20,000元作为经营保证金,原告正式成为艺术网平台入驻商户,在该平台进行和田玉销售。
合作协议第三条“相关费用明细”中约定:“……5、经营保证金:为维护永佳中国艺术网的竞买交易秩序、提升您的商品质量以及服务水平,您同意向永佳缴纳相应的经营保证金……本合作协议结束后30日内,在扣除您合作期间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并已完成与买家之间的货款清算的情况下,永佳将保证金无息返还与您。……”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本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条款,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处(除)有权根据本协议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亦有权就该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实际损失。……”第九条“协议的终止”中约定:“……1、自然终止: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在协议期限内提前终止本协议,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和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对方,经对方同意后双方另行签署书面终止协议。……”第十二条“协议的签署与效力”约定:“……5、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您注销在中国艺术网的竞买入驻商户资格之日止。6、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中国艺术网不予开放您的注销入驻商户资格,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商户可提前申请退出,合同期结束未申请退出者艺术网将按原协议续约。”
2017年6月22日,原告通过QQ向被告工作人员小玛(QQ号:XXXXXXXXX)表明合同到期、要求退保证金,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正与被告员工潘小迪通过微信方式多次沟通退保证金事宜未果,潘小迪表示“时间到了”“每次申请下来的钱,按表格给商家分批退”“我也希望商家把保证金要回来,可是好像他们经营不好,钱一直不给批下来”等。
另查,被告网站后台供应商档案载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起止时间为“2016/6/220:00:00-2017/6/220:00:00”。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入驻被告平台后未销售出任何物品,双方也没有未清算完毕的货款。
2018年1月23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杭州趣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正分两笔转账1,000元、1,000.7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两笔款项系被告返还的部分保证金,已归还金额以2,000元为准。
2018年7月2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剩余保证金18,000元,否则将提起诉讼。原告在快递单收件人一栏填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雪飞,律师函投递结果显示“他人收”。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平台后台供应商档案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交易电子回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截图、律师函、EMS快递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网签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后续的微信沟通中被告工作人员亦认可合同已解除、保证金需要排队分批退还,故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已于2017年6月22日解除。被告尚有18,000元的保证金未向原告退还,被告当庭表示同意退还该笔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律师费和公证费意见不一,本院逐一阐述如下: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认为合同对于退还保证金有明确的约定,被告长期不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应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解除,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构成对原告资金的占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无法确定、没有偿还能力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尚属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就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合作协议结束后30日内被告应将保证金余额返还商家,而涉案合作协议终止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故被告的最后还款日应为2017年7月22日,逾期利息应当从次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起息时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律师费和公证费,本院认为,该两笔费用系原告合理的诉讼成本,不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对上述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正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8,000元;
二、被告上海永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陕西正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正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8.75元,由原告陕西正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0元,被告上海永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璇
书记员:孙鹏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