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陕西松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132号阳阳国际1栋2单元22710室。
法定代表人:张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水旺,吉林厚谊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松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时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18)黑7101民初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松原公司在呼伦贝尔时利物流铁路专用线施工过程中,与时利公司签订了《合同外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松原公司在合同外为时利公司修建公厕,进行浆砌片石护坡,购买并铺设电缆,完成砌筑电缆勘察井等项目。工程完工后,现松原公司以时利公司尚拖欠工程尾款404499.00元向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涉案的工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虽双方合同约定了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签订地的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纠纷应由诉争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松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的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对松原公司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松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员 刘力波
审判员 李江颖
审判员 周兴泉
书记员: 牛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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