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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捷瑞钢结构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华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捷瑞钢结构制造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奎博、王晓阳,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华洋商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沧州市华洋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捷瑞钢结构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陕西捷瑞公司)与沧州华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或沧州华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陕西捷瑞钢结构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沧民终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陕西捷瑞钢结构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523号民事裁定,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沧民再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捷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奎博,沧州华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若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1日沧州华洋公司将陕西捷瑞公司起诉至本院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经过协商,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共计订焊管194.5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方只履行了部分义务,提取了焊管49.76吨,原告在此期间与被告不断的协商,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08年11月13日通知原告终止合同。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构成了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因市场价格下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78260元,其余的更无法估计,故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78260元。
在原审中陕西捷瑞公司辩称,2008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当时双方考虑钢材市场的不稳定,为了规避风险,合同中约定,我公司支付定金40万元并打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我方付定金、预付款,但我方未付,因此虽然合同成立,但合同未生效,也就不产生法律效力,我方无义务赔偿原告违约金及损失。因合同订立后,我公司的下家公司也不再购货,经原被告协商,原被告的合同不再履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查明,2008年7月31日,原告沧州华洋公司与被告陕西捷瑞公司订立一份《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共计9种规格的钢管,重量为194.5吨,总价款为1330020元。付款方式为需方付款定金40万元整,定金作为最后一批货款结算。并约定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并支付预付定金后生效,货款两清后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和2008年8月8日分别向原告的账户汇款25万元和15万元共计40万元。但被告认为不是定金应是货款。原告2008年8月8日向被告供货49.76吨,货款为317552元,在原告向被告交付首笔货物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给原告传真一份《合同终止函》,内容为: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订立的《购销合同》,我公司购贵公司钢管194.5吨,现已到货49.76吨。由于我公司8月份取消了该批工程的生产,故需终止所订钢管合同,其余未供货部分不再继续供货。原告主张用于履行合同的货物是从其他公司购买,由于被告不再要货,原告所订货物也做出了退货处理,由于钢材市场价格下滑,该笔货物按每吨3800元处理给供货单位,因此造成的价格损失为376740元;对未提取的规格为127、300、350的货物也按3800元价格进行处理,该部分原告损失11.096万元;此外,原告还有利息损失约2万元、仓储损失约1万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辩称该40万元是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已将该40万元交付原告,故该合同已生效,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该40万元其性质应为定金,原告交付的货物49.76吨钢材价格为317552元而非40万元,也可印证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已发函明确表示其不再提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违约损失。损失应为处理该笔货款的费用和价格损失及利润损失。原告以3800元价格处理钢材,属公平处理行为,对货物的实际价格损失予以认定;对仓储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也将合同货物予以处理,故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所交付的定金40万元在扣除货款317552元后,剩余部分抵扣原告的损失。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合同内容终止履行;(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共计405252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沧州华洋公司主要诉称,要求捷瑞公司赔偿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472200元,包括赔偿给美德公司317552,赔偿给津圳公司的80000元,以及可得利益损失15460元。陕西捷瑞公司提交答辩状主要辩称,本案购销合同总价款为1330020元,定金为40万元,定金按法律规定不能超过20%,因此最多只能约定为266004元;截止2008年8月8日,陕西捷瑞公司共支付40万元,而沧州华洋公司共供货价值317552元,尚有82448元的货款应当予以返还;华洋公司的损失是由于其对事件处置不当引起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7月31日,沧州华洋公司与陕西捷瑞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由陕西捷瑞公司购买沧州华洋公司生产的共计9种规格的钢管,重量为194.5吨,总价款为1330020元。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交货时间为十五天交货,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需方自提,供方可协助找车,需方自负运费。付款方式为需方付款定金40万元整,合同生效以预付货款到账为准,每次装车后付清当次货款,定金作为最后一批货款结算。并约定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并支付预付金后生效,货款两清后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陕西捷瑞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和2008年8月8日分别向沧州华洋公司的账户汇款25万元和15万元共计40万元。对于该40万元汇款陕西捷瑞公司认为不是定金应是货款。沧州华洋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向陕西捷瑞公司供货49.76吨,货款为317552元。陕西捷瑞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给沧州华洋公司传真一份《合同终止函》,内容为: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订立的《购销合同》,我公司购贵公司钢管194.5吨,现已到货49.76吨。由于我公司8月份取消了该批工程的生产,故需终止所订钢管合同,其余未供货部分不再继续供货。沧州华洋公司由于陕西捷瑞公司不再要货,导致其与河北美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最终华洋公司与美德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对所订货物也做出了退货处理,由于钢材市场价格下滑,该笔货物按每吨3800元折价给美德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为376740元;对未提取的规格为127、300、350的货物其与天津市津圳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圳公司)在2008年8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津圳公司向华洋公司供应共价值487970元的钢管77.5吨,华洋公司预付定金120000元,后因捷瑞公司解除合同导致其与津圳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津圳公司先后向华洋公司发出通知、律师函催促华洋公司提货,最终经协商华洋公司赔偿津圳公司80000元。沧州华洋公司还主张因陕西捷瑞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其主张华洋公司与捷瑞公司合同钢管价格6300元至7200元每吨不等,而华洋公司与美德公司、津圳公司合同的价格为6200元到7080元每吨不等,每吨的利润在100元至120元之间,而捷瑞公司只提货49.76吨,可得利润共计15460元。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沧州华洋公司与陕西捷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捷瑞公司向华洋公司发出的合同终止函、华洋公司向捷瑞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华洋公司与河北美德公司订立的《钢管购销合同》、《补偿协议》、银行电汇收据、华洋公司给美德公司付款明细、汇款结算书、华洋公司与天津津圳公司的购销合同、通知、律师函、协议书及银行打款证明等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沧州华洋公司与陕西捷瑞公司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为40万元,超过合同总标的的20%,超过部分的定金属于预付款性质,如本案适用定金法则,则只能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进行计算。陕西捷瑞公司共支付40万元,而沧州华洋公司共供货价值317552元,尚有82448元的货款应当予以返还。由于陕西捷瑞公司已发函向沧州华洋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再提货,即不再履行自己合同的义务,故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沧州华洋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损失应为处理该笔货款的费用和价格损失及利润损失。2008年10月25日和11月8日,捷瑞公司尚未明确通知华洋公司解除合同,华洋公司给美德公司打款,属于履行其与美德公司协议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捷瑞公司于2008年11月解除合同,导致华洋公司与美德公司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华洋公司与美德公司将已生产的钢管进行降价处理并无不当,该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2009年3月30日的补偿协议是华洋公司与美德公司对货物处理后结算情况的确认,捷瑞公司无证据证实华洋公司存在拖延处理货物的情况;处理价格平均为每吨3800元,参照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国内同类钢管的价格行情,该价格亦属合理并不低于市场同期价格,属公平处理行为。同理,华洋公司与津圳公司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8月1日,其与津圳公司就该合同的最终处理结果也属合理。华洋公司主张的15460元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损失。据此,华洋公司的损失为付给美德公司的补偿款376740元,付给津圳公司的8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15460元,共计472200元。因捷瑞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华洋公司也将合同货物予以处理,故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合同终止履行,捷瑞公司所交付的定金40万元在扣除货款317552元后,剩余82448元抵扣华洋公司的损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陕西捷瑞钢结构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华洋商贸有限公司(沧州市华洋钢铁有限公司)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合同内容终止履行;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陕西捷瑞钢结构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沧州华洋商贸有限公司(沧州市华洋钢铁有限公司)违约损失共计389752元。
案件受理费8474元、保全费2911元,由陕西捷瑞钢结构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 人民陪审员  陈 康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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