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陕西天某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某与刘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天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OHSIEWGUAT,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再审申请人陕西天某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天某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某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故意向原审法院隐瞒了唐某某的电话联系方式。一审法院邮寄送达失败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2.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未送达传票;3.保证协议未经过开庭质证;4.剥夺了唐某某的辩论权;5.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租赁物及供应商由被申请人确定,该基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6.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项明显加重了申请人责任,应属于无效;7.保证协议不是唐某某签字的,该证据属于伪造。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申请再审。
  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唐某某是知晓担保协议的,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证明是其本人签字。法院已经依法送达传票。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刘某表示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经查一审案卷,一审法院向唐某某的身份证记载住址和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了应诉材料,因未能送达,该院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满后,即视为送达。2.邮寄送达的,应书写收件人姓名和地址。至于收件人的联系电话,不是寄件人必须填写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在邮寄时未填写电话号码,不构成不当或违法。3.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庭审并未终结。一审法院宣布休庭并当庭确定于2018年1月29日继续进行庭审。第二次开庭是第一次开庭的延续。故一审法院未重新就第二次庭审发送传票的作法,尚属合理。4.公告送达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之一。唐某某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应当自行承担未发表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的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该部分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5.被申请人提交的《租赁服务基础协议》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根据陕西天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指定,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该证据可初步证明是陕西天某实业有限公司选择确定的租赁物。再审申请人否定该事实的,即应当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原审判决鉴于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的作法,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有关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6.系争合同虽系格式合同,但格式条款仅具有合同法列明的无效情形以及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时,才属无效。系争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系赋予陕西天某实业有限公司选择租赁物卖方的权利,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故属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是违约金条款,第十八条第二项是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均系违约责任条款,是以出现违约情形为前提,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条款,显不属于单方加重责任的情形,故属有效。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是关于租赁物交付方式采用指示交付方式完成的规定。物权法规定,交付可以采取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多种方式。具体采用何种方式交付,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合同性质和交易便利进行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业务中,出卖人将租赁物依据出租人指示直接交付承租人,缩短了交付流程,减少了物流费用,显不属于加重责任条款。该合同第七条第四项是不交付货物的责任,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是租赁物瑕疵时承租人的责任,上述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已作了分析,本院均表认同,不再赘述。7.保证协议上有唐某某签名。在当事人未就该签字的真伪提出异议时,原审判决推定该签名为唐某某所签,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指摘保证协议上的签名系伪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其该部分再审理由,本院实难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天某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黄  海

书记员:董  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