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天合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号西安文理学院*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曹海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路凯、王日照,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远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北汉乡大李庄村。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任丘市人,住该村。
原告陕西天合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丘市远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边某某连带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返还本金应该承担的利息39233.34元(以年利率6%为准,利息计算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日),并且以400000元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所有款项实际退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中国移动陕西公司2015年塑料人井材料采购项目招标,招标人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因原告公司资质问题,原告找到具有投标资质的被告,双方初步沟通后达成口头合作协议,以被告任丘市远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名义投标,并通过被告基本账户支付招标履约保证金,后按照双方缴纳的保证金比例分享利息。后被告公司中标,双方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边某某个人账户内汇入900000元保证金,之后被告公司通过公司基本账户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汇入1040000元履约保证金(其中140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招标项目因故未履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公司退还被告1040000元保证金。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剩余保证金400000元迟迟不予退还。被告任丘市远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不当得利的理由起诉不具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是典型的合伙清算纠纷,应当适用合伙清算的案由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为了合伙项目,各投入900000元启动资金用于投标准备和中标以后生产备货,以上各项支出约800000多元。原、被告是合伙人,应当风险共担,所以返还原告投资的合伙资金500000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合伙对中国移动陕西公司2015年塑料人井材料采购项目进行投标。双方约定以被告任丘市远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并通过被告任丘市远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支付招标履约保证金,后按照双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比例分享利益。被告任丘市远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鹏个人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边某某个人账户汇入900000元履约保证金。之后,被告公司按照中标合同汇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汇入1040000元履约保证金,包括原告向被告汇入的保证金900000元、被告承担的保证金140000元。2016年10月29日中标工程合同期满终止履行,中标项目未实际履行。2016年11月30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退还被告保证金1040000元。2016年1月31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10日、2018年2月13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共计500000元。
原告陕西天合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丘市远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路凯、王日照、被告任丘市远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而在本案中,结合原告的诉称,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的400000元保证金也是在原、被告均认可的合伙投标的基础上取得,故该案应认定为合伙纠纷案件。庭审后,本院告知并释明原告代理人是否对案由进行变更,原告代理人给予否定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天合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944元,由原告陕西天合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宾
书记员:张新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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