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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乐优宝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陵前镇双槐村。
法定代表人:吴俊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翠翠,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乐优宝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328号中杰阳光哈乐城二层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胡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浪公司)诉被告武汉乐优宝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独任审理,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友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翠翠,被告乐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0.5万元,共计5.10万元整;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友浪泳池定制型整体泳池设备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就“武汉乐优宝某”项目供应并安装定制型整体泳池,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46万元整;该合同还约定“如项目安装过程中有变更和签证项目,需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所增加的费用及支付时间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该合同又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6年10月26日前将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安装项目没有变更和签证,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了41.40万元,尚欠付4.60万元,被告拖延甚至拒绝支付。根据该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向被告酌情主张违约金0.50万元。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乐优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理应严格遵守,否则违约方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4.6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存在以下违约事实:1、未按照合同第6条的工期履行施工义务,严重延误工期;2、案涉工程至今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的付款进度所对应的义务,履行“泳池第一次试水”、“泳池移交”等工作;3、产品及其安装施工的质量问题严重,严重漏水导致毗邻方损失严重,被物业、受损方追责。原告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造成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不符合付款条件的合同款。二、原告有举证证明其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的责任,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60万元合同款的节点为“泳池第一次试水完成后第一个工作日,移交培训之前”,“泳池移交之日起一个月”,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两项的合同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4.6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三、案涉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是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工期,耽误施工进程,且质量问题严重。同时,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没有延迟付款,被告拒付上述合同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友浪公司曾用名“西安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更名为“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6年9月8日,原告友浪公司(乙方)与被告乐优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定制型整体泳池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乐优公司向原告友浪公司定制整体泳池设备及安装,等内容。该合同第二条“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总价:本合同书规定设备及安装总金额人民币46万元整(该价不含土建、装饰部分;不含税,相关税费由甲方负责);2、甲方按以下进度支付合同款项:①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定金(定金到账10个工作日进场),付款比例支付30%,付款金额138000元;②钢结构进场当天,付款比例支付30%,付款金额138000元;③泳池防水胶膜(空气源热泵)进场后一个工作日,正式安装之前,付款比例支付30%,付款金额138000元;④泳池第一次试水完成后一个工作日,移交培训之前,付款比例支付5%,付款金额23000元;⑤泳池移交之日起一个月,付款比例支付5%,付款金额23000元。……4、所有权的转移:在甲方未付清合同款项前,相关设备、材料的所有权归属乙方;甲方付清所有款项后,乙方向甲方办理产品移交手续,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如甲方未按合同要求付清相应款项后,乙方有权停止合作,并将已提供设备、材料运回,甲方已支付款项不予退还。该合同第四条“设备售后服务及保修期限”约定:乙方保证产品质量,整体保修1年(本项目泳池配置参数中已明确保修期的按参数表执行),自产品所有权转移至甲方之日起算;自然原因、人为损坏、人为操作及维护不当不在保修范围之内,需由甲方承担交通、人工、零部件等全部维修费用。该合同第六条“安装工期”约定:1、在甲方支付合同定金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本项目设计图纸,对本项目的进场时间、交叉作业、安装条件等问题进行确认;2、在主设备进场30个工作日内,乙方完成本项目的安装作业;3、甲方确保安装基础面达到整体泳池的承重要求,符合设计方案给排水、通风需求;同时向乙方提供满足整体泳池安装的场地及现场条件,安装所需的水、电、气及电讯等条件,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该合同第七条“验收”约定:1、甲方应按本合同书约定的配置参数表和质量标准对所购产品进行验收,并在提供的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甲方对所购产品的检验、验收,应在第一次试水完成后2日内完毕;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验收或者验收后未提出质量异议,则乙方视甲方对所有设备已经验收完毕并且合格。2、所有设备在未验收前甲方不得投入使用,如有发生,则视为甲方对所有设备已经验收完毕并且合格,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出现以下违约行为,违约方要按下列方式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此损失要有确凿的证据、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1、甲方未按本合同书约定期限内向乙方支付货款,超出期限甲方须向乙方按每日本合同书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超出10日乙方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并撤回所有设备并由甲方负责赔偿来回的设备运费,乙方不返还甲方的已付款。2、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质量等不符合规定的,应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3、本合同书规定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无法安装与调试的,甲方承担一切损失;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无法安装与调试的,乙方应承担一切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友浪公司为被告乐优公司提供了定制型泳池并安装,被告乐优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26日向友浪公司分别支付了13.8万元货款,共计41.40万元。
原告友浪公司提出其已于2016年10月26日将案涉泳池项目交付给被告乐优公司使用,但被告乐优公司至今还有4.60万元合同款未向原告友浪公司支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乐优公司认为原告友浪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泳池试水、移交手续,存在严重的违约,被告乐优公司有权对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款项予以拒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1、被告乐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8年3月9日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溪河儿童游泳馆与武汉安吉尔环保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溪河儿童游泳馆PVC膜重铺及防水密封工程合同》的照片打印件、一份2017年7月12日《针对青年城淘学城漏水至美妍国际一事概诉》的照片打印件,被告乐优公司称两份证据来源于案外人杨朝晖、武汉溪河母婴服务有限公司处的原件拍照后打印,案涉泳池项目的施工地就是广告青年城淘学城,其将案涉泳池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溪河儿童游泳馆,前述工程合同上的签章人为武汉溪河母婴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溪河儿童游泳馆实际上是武汉溪河母婴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控制,其提交的两份拟证明:原告友浪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被告与第三方签订重修的施工合同,合同款项为4万元,此款是武汉溪河母婴服务有限公司向武汉安吉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因原告友浪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了在2017年1月时因泳池漏水导致案涉游泳馆楼下的美妍国际美容美发机构停业以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诉求,最后是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溪河儿童游泳馆支付了5.6万元左右了结的此事。2、原告友浪公司不认可被告乐优公司提交的这两份证据,提出前述工程合同、概诉均与本案无关,被告乐优公司主张转让了案涉泳池项目没有相关凭证,被告乐优公司主张施工质量有问题但没有提交有问题的证据,被告乐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损失与原告友浪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乐优公司向法院陈述:案涉泳池项目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枫与冯健合伙做的,两人的合伙方式是胡枫出技术、冯健出资金、以被告乐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友浪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案涉泳池项目中已付给原告友浪公司的41.10万元货款实际上是冯健以被告乐优公司的名义支付的;就案涉泳池项目胡枫与冯健在2016年11月份散伙了,胡枫撤出了案涉泳池项目,两人散伙时是口头说的胡枫退伙;胡枫撤场时案涉泳池项目原告友浪公司完成了案涉合同第二条付款进度中的前三项内容即完成了泳池防水胶膜的安装,但双方并没有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原告友浪公司没有完成案涉合同第二条付款进度中的后两项内容即试水、移交工作;案涉泳池项目在胡枫撤场前是胡枫与原告友浪公司联系接洽,在胡枫撤场后是武汉溪河母婴服务有限公司加入案涉泳池项目并与冯健合伙该项目,冯健只出钱,具体由武汉溪河母婴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运营,武汉溪河母婴服务有限公司又指派杨朝晖在案涉合同履行地注册了一家“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溪河儿童游泳馆”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具体经营;胡枫退伙后不清楚案涉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但是其了解到案涉泳池项目的泳池在投入使用后有漏水情形,原告友浪公司何时完工交付使用泳池等情况武汉溪河母婴服务有限公司、杨朝晖经营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溪河儿童游泳馆”较清楚。三、1、被告乐优公司申请追加武汉溪河母婴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溪河儿童游泳馆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案涉泳池项目的社保及质量问题都是案外人知晓并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也在案外人处。2、原告友浪公司不同意被告乐优公司的前述追加第三人申请,提出:本案与原告友浪公司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本案被告乐优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被告乐优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乐优公司主张的其与冯健、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溪河儿童游泳馆、武汉溪河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伙纠纷及转让行为为其内部纠纷,不能对抗原告友浪公司;案涉泳池项目已经在2016年10月26日之前移交给被告乐优公司使用,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如果甲方未按约定时间验收或验收后未提出质量异议,则乙方视为甲方已经对所有项目已经验收并且验收合格”,本案由于被告乐优公司实际负责人的更换并没有将联系方式告知原告友浪公司,导致原告友浪公司在后期根本联系不上被告乐优公司,被告乐优公司也没有主动联系原告友浪公司,导致案涉泳池项目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的责任方为被告乐优公司,应由被告乐优公司核实并向法庭提供案涉泳池项目移交的时间;被告乐优公司申请追加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溪河儿童游泳馆、武汉溪河母婴服务有限公司的意义主要是为了核实案涉泳池项目的移交时间,而本案与此两个案外人都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追加。
以上事实,有《定制型整体泳池设备及安装合同》、收款收据、检验报告、《溪河儿童游泳馆PVC膜重铺及防水密封工程合同》、《针对青年城淘学城漏水至美妍国际一事概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友浪公司与被告乐优公司签订的《定制型整体泳池设备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第二条付款进度的前三项内容,而在2016年11月份因被告乐优公司内部原因导致没有人员与原告友浪公司联系接洽案涉合同的后续履行事项,致使案涉泳池项目没能正常试水、验收、移交,但根据被告乐优公司提交的概诉可知案涉泳池项目在2017年1月前已投入使用,而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在发生未验收就投入使用的情况发生时,视为被告乐优公司对所有设备已经验收完毕并且合格,则被告乐优公司应相应的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后续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友浪公司要求被告乐优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4.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乐优公司所称原告友浪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泳池试水、移交手续,存在严重的违约,被告乐优公司有权对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款项予以拒付的意见,因案涉合同未能正常履行泳池安装后的试水、验收、移交事项,主要是因被告乐优公司内部原因导致,在原告友浪公司安装的案涉泳池被投入使用后即依约依法视为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乐优公司即有依约支付剩余合同款的义务,故本院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友浪公司要求被告乐优公司支付违约金0.5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案涉合同在案涉泳池安装后的试水、验收、移交事项上没有完成的主要原因在被告乐优公司,但其亦没有主动到施工现场联络被告乐优公司,主观上有怠慢之意,实际上也没有完成试水、验收、移交的工作,则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乐优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故本院对此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乐优公司申请追加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溪河儿童游泳馆、武汉溪河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事,因案涉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被告乐优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项目合伙人变化是其内部事宜,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乐优宝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6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武汉乐优宝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武汉乐优宝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友浪泳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丽红

书记员: 季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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