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西段9幢30201室。法定代表人:杨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慧,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财富中心B座830。法定代表人:孟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众森公司)与被告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城保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慧、王婷,赤城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赵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赤城保泰公司支付陕西众森公司为“赤城县20MWp光伏太阳能项目”的前期投入款1695750元;2、判令赤城保泰公司向陕西众森公司支付逾期之日至支付结清之日的违约金377498.33元(按本金131万元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11月23日计算);3、诉讼费用由赤城保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赤城保泰公司与陕西众森公司就“赤城县20MWp光伏太阳能项目”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陕西众森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光伏电站、汇集站和35KV送出线路工程设备材料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后,陕西众森公司积极组织人工、材料、机械台班进场,并按约定为赤城保泰公司支付前期设计费28万元,合计前期投入131万元。后因赤城保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陕西众森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致使田家窑镇光伏项目无法顺利进行,陕西众森公司被迫停工。经双方自愿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协议确认陕西众森公司前期投入为131万元,协议约定赤城宝泰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72万元,5月26日付清全部款项,逾期每日按欠付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但赤城保泰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付款。截止起诉之日,陕西众森公司又产生场地看管费、机械台班损失、房屋租赁等费用合计385750元,应由赤城保泰公司支付。综上,诉请法院支持陕西众森公司的诉讼请求。赤城保泰公司辩称,关于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赤城保泰公司的公章与其公司的公章不一致,要求对合同中赤城保泰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陕西众森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赤城保泰公司20MWp光伏太阳能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2、关于《赤城保泰田家窑20MWp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3、授权书、赤城保泰田家窑20MWp光伏项目EPC总承包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29日费用清单。赤城保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赤城保泰公司对陕西众森公司提供的《赤城保泰公司20MWp光伏太阳能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中赤城保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查,赤城保泰公司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签订合同的张敏是该公司的董事长,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赤城保泰公司是否使用了真实的公章,不影响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赤城保泰公司与陕西众森公司签订了《赤城县20MWp光伏太阳能项目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在赤城县,工程承包范围是光伏电站、汇集站和35KV送出线路工程设备材料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为14760万元。2016年5月21日,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并签订了《关于赤城保泰田家窑20MWp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2016年5月23日14时前,赤城保泰公司付清陕西众森公司因合同执行中所发生的误工费、人员机械进出场费、后勤采购费、房租费、项目部建设费、差旅费、招待费共计72万元;2、2016年5月26日14时前,赤城保泰公司一次性付清陕西众森公司汇集站设计费、线路设计费、光伏场区预付的设计费、工程采购费、钢网栏采购费、大棚基础地脚螺栓采购费共计59万元;3、若推迟,赤城保泰公司需按每延迟一天总计费用的1%赔偿陕西众森公司;4、陕西众森公司在履行承包合同时为该项目所签订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若赤城保泰公司需要采购应与供货方重新签订采购合同;5、陕西众森公司所承担的场区设计终结,并将原设计部分成果交给赤城保泰公司;6、进场的钢材、围栏、地脚螺栓,双方盘点后交给赤城保泰公司或赤城保泰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保管;7、本协议签订后,原合同履行期间的补充协议、合同、会议纪要确定的事项均无效。后赤城保泰公司未按照解除协议约定给付陕西众森公司欠款。2017年3月13日,赤城保泰公司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赵建春处理田家窑光伏项目所有事宜,2017年7月29日,赵建春代表赤城保泰公司与陕西众森公司确认了解除协议签订后又产生的损失费用为385750元,产生的欠款利息为119210元,合计504960元。赤城保泰公司至今仍未给付陕西众森公司所有欠款,也未赔偿陕西众森公司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6年5月21日,赤城保泰公司与陕西众森公司自愿签订了解除协议,双方就应当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赤城保泰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017年7月29日,双方确认该项目解除合同后产生的费用数额为504960元,依法应予认定。故陕西众森公司要求赤城保泰公司给付欠款131万元,赔偿损失504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于2017年7月29日已确认了解除合同后的违约损失数额,陕西众森公司再要求赤城保泰公司按照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31万元、赔偿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4960元,合计1814960元;二、驳回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6元,减半收取11693元,由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赤城保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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