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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三鑫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宇成铁选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陕西三鑫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金华路2号陕西金山电气39号楼2单元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28447F。
负责人,张春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柱,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宇成铁选厂。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满杖子村骆驼岭北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78****142N。
法定代表人:刘会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男,194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三鑫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宇成铁选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陕西三鑫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的巷道掘进费等损失1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尚未结账的矿石款1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宏鑫铁矿二号矿工程大包给原告,原告打巷道、做工程的费用自负,被告负责道路和堆毛坡地的使用。被告按照原告采出的矿石每吨44元进行结算,采出矿石以过磅为准。合同订立后,原告加宽、掘进巷道,先后投入几百万元。2014年10月,被告因市场价格较低,不向原告提供炸药,致使停产至今。原告开采出的矿石堆放在洞口外,数量约有5000吨。被告没有运走,也没有过磅结账。2017年3月13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被解除。但对原告完成的巷道投资未进行处理,开采的矿石也未结算。被告对完成的巷道不能无条件享有,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三鑫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未能提供合法的委托手续。经与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当庭核实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原告代理人当庭出具的代理手续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张春赐书写签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未见到或联系过法定代表人张春赐,也不能提供原告公司的现在准确地址。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的委托代理手续不能认定是经过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三鑫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光

书记员:穆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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