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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耿鑫
耿季春
张丽红(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
李双义
张建学
刘新谦
赵祖强
赵书泽
定州市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鑫。
委托代理人耿季春。
原告李双义。
原告张建学。
原告刘新谦。
原告赵祖强。
原告赵书泽。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焦化社区原020仓库)。
法定代表人贺兴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鑫、李双义、张建学、刘新谦、赵祖强、赵书泽与被告定州市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耿鑫的委托代理人耿季春、原告李双义、赵祖强、张建学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茹、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北京佰利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公司)分别与六原告签订了《020仓库改造项目居民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佰利公司对六原告位于定州市西城区020仓库家属院的楼房进行拆迁,双方就过渡安置费用、交工日期、回迁安置房的地点及标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搬出了所住的楼房。
2014年9月21日原告看到张贴的公告,内容是曲阳康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铭阳公司)要对原020仓库院内的两栋住宅楼(含刘原告的房屋)进行开发。
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佰利公司擅自更换开发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六原告要求佰利公司及铭阳公司继续履行原拆迁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内容或者赔偿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佰利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铭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耿鑫损失35万元,赔偿原告李双义损失45万元,赔偿原告张建学损失68万元,赔偿原告刘新谦损失35万元,赔偿原告赵祖强损失62万元,赔偿原告赵书泽损失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铭阳公司不构成侵权。
020仓库与铭阳公司已经签订拆迁协议,发行公告告诉大家拆迁公司的变更。
原来佰利公司拆迁也是与020仓库签订协议,六原告积极与佰利公司签订具体赔偿协议,说明六原告对拆迁决议是同意的,铭阳公司拆迁并没有违背原告意志。
佰利公司退出与铭阳公司进入是前后连贯的,铭阳公司在高于原拆迁条件情况下接替佰利公司对020仓库院进行拆迁,六原告的原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转到铭阳公司手中,佰利公司前期支付的奖金及过渡费等均由铭阳公司承担,并已支付给佰利公司。
原被告双方现在争议的焦点是拆迁赔偿的数额,故不构成侵权。
六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六原告涉案的六套房产权属明确,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铭阳公司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单方拆除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存在过错,且房屋已经被毁,对其价值无法进行鉴定,原告主张参照同一小区其他拆迁户的赔付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妥,被告铭阳公司赔偿耿文杰44万元,楼房面积91.82平米,按其置换比例1:1.8置换后的面积为165.28平米,仓房面积10.65平米,按其置换比例1:1置换后的面积为10.65平米,两项合计175.93平米,440000÷175.93=2500.99元为其置换后的每平米的价格,六原告参照该置换比例及置换后的每平米单价计算损失,原告耿鑫的房屋面积55.04平米,置换后的面积55.04×1.8=99.07平米,仓房面积10.65平米,按其置换比例1:1置换后的面积为10.65平米,两项合计109.72平米,赔偿款为109.72×2500.99=274408.62元;原告李双义的房屋面积72.28平米,置换后的面积72.28×1.8=130.10平米,仓房面积10.60平米,按其置换比例1:1置换后的面积为10.60平米,两项合计140.70平米,赔偿款为140.70×2500.99=351889.29元;张建学的房屋面积105.86平米,置换后的面积105.86×1.8=190.55平米,仓房面积20.11平米,按其置换比例1:1置换后的面积为20.11平米,两项合计210.66平米,赔偿款为210.66×2500.99=526858.55元;刘新谦的房屋面积53.24平米,置换后的面积53.24×1.8=95.83平米,仓房面积10.65平米,按其补充协议约定置换比例1:1.5置换后的面积为15.98平米,两项合计111.81平米,赔偿款为111.81×2500.99=279623.19元;赵祖强的房屋面积105.81平米,置换后的面积105.81×1.8=190.46平米,仓房面积9.46平米,按其置换比例1:1置换后的面积为9.46平米,两项合计199.92平米,赔偿款为199.92×2500.99=499997.92元;赵书泽的房屋面积54.27平米,置换后的面积54.27×1.8=97.69平米,仓房面积10.65平米,按其置换比例1:1置换后的面积为10.65平米,两项合计108.34平米,赔偿款为108.34×2500.99=270957.26元。
原告主张参照耿文杰总赔偿款50万元计算赔偿单价,因其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证明支款人李玉英系耿文杰之妻,李玉英支款44万元,支款单中有李玉英的签名,康氏地产的公章,而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营业部耿继华的明细对账单中进款50万元,原告不能证实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不能说明耿继华与耿文杰的关系,不能说明50万元的付款方是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铭阳公司辩称是按照置换后的面积每平米2400元的价格支付的赔偿款,未提供相关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鑫274408.62元,赔偿原告李双义351889.29元,赔偿原告张建学526858.55元,赔偿原告刘新谦279623.19元,赔偿原告赵祖强499997.92元,赔偿原告赵书泽270957.2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0元,由被告定州市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821元,原告耿鑫负担1134元,李双义负担1472元,张建学负担1531元,刘新谦负担1056元,赵祖强负担1100元,赵书泽负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六原告涉案的六套房产权属明确,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铭阳公司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单方拆除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存在过错,且房屋已经被毁,对其价值无法进行鉴定,原告主张参照同一小区其他拆迁户的赔付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妥,被告铭阳公司赔偿耿文杰44万元,楼房面积91.82平米,按其置换比例1:1.8置换后的面积为165.28平米,仓房面积10.65平米,按其置换比例1:1置换后的面积为10.65平米,两项合计175.93平米,440000÷175.93=2500.99元为其置换后的每平米的价格,六原告参照该置换比例及置换后的每平米单价计算损失,原告耿鑫的房屋面积55.04平米,置换后的面积55.04×1.8=99.07平米,仓房面积10.65平米,按其置换比例1:1置换后的面积为10.65平米,两项合计109.72平米,赔偿款为109.72×2500.99=274408.62元;原告李双义的房屋面积72.28平米,置换后的面积72.28×1.8=130.10平米,仓房面积10.60平米,按其置换比例1:1置换后的面积为10.60平米,两项合计140.70平米,赔偿款为140.70×2500.99=351889.29元;张建学的房屋面积105.86平米,置换后的面积105.86×1.8=190.55平米,仓房面积20.11平米,按其置换比例1:1置换后的面积为20.11平米,两项合计210.66平米,赔偿款为210.66×2500.99=526858.55元;刘新谦的房屋面积53.24平米,置换后的面积53.24×1.8=95.83平米,仓房面积10.65平米,按其补充协议约定置换比例1:1.5置换后的面积为15.98平米,两项合计111.81平米,赔偿款为111.81×2500.99=279623.19元;赵祖强的房屋面积105.81平米,置换后的面积105.81×1.8=190.46平米,仓房面积9.46平米,按其置换比例1:1置换后的面积为9.46平米,两项合计199.92平米,赔偿款为199.92×2500.99=499997.92元;赵书泽的房屋面积54.27平米,置换后的面积54.27×1.8=97.69平米,仓房面积10.65平米,按其置换比例1:1置换后的面积为10.65平米,两项合计108.34平米,赔偿款为108.34×2500.99=270957.26元。
原告主张参照耿文杰总赔偿款50万元计算赔偿单价,因其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证明支款人李玉英系耿文杰之妻,李玉英支款44万元,支款单中有李玉英的签名,康氏地产的公章,而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营业部耿继华的明细对账单中进款50万元,原告不能证实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不能说明耿继华与耿文杰的关系,不能说明50万元的付款方是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铭阳公司辩称是按照置换后的面积每平米2400元的价格支付的赔偿款,未提供相关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鑫274408.62元,赔偿原告李双义351889.29元,赔偿原告张建学526858.55元,赔偿原告刘新谦279623.19元,赔偿原告赵祖强499997.92元,赔偿原告赵书泽270957.2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0元,由被告定州市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821元,原告耿鑫负担1134元,李双义负担1472元,张建学负担1531元,刘新谦负担1056元,赵祖强负担1100元,赵书泽负担1186元。

审判长:党红欣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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