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聚亿涂装有限公司
李家安(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
刘静(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
威海和利源化工有限公司
邹丹(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
王琴(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聚亿涂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丕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安,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和利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丹,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琴,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聚亿涂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此外,被告仅于前两次庭审时到庭,对此后庭审中证人孟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被告收取原告现金的收条及承兑汇票等证据均未发表意见,对原审法院向其落实的问题也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孟某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的39万元;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三、原审确定鉴定费用的分担比例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应举证证实该笔款项已经实际给付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凭收条无法证实涉案款项的实际给付情况。上诉人主张该39万元全部以现金支付,但付款当日仅有上诉人法人代表李丕文、上诉人会计刘艳红、被上诉人职员孟某在场,上诉人又称其会计刘艳红已经去世,故已无第三人能证实当日的付款情况,且上诉人因该名会计人员去世,也未能提交收据、账目等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的实际给付情况。而根据双方的交易及付款习惯,上诉人是根据双方对账后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故上诉人主张其在2010年12月9日就提前以现金的方式超额付款有违双方的交易习惯,这也与上诉人之前多以银行电汇及承兑汇票支付大额款项的交易习惯不符。此外,被上诉人提交了孟某于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14日住院及医嘱记录,证实此期间孟某并未请假外出,上诉人主张该住院人员与被上诉人职员并非同一人,且双肺挫伤不足以导致其无法出院从事业务活动,但亦未能就此提交反证证实其主张。至于上诉人依据收到被上诉人10680元现金及汇票出票的时间,主张双方兑除54万元汇票的过程与孟某出具的39万元收条无关,本院认为,该兑除过程及汇票的出票时间只能证实上诉人曾以汇票及现金兑除的方式给付被上诉人15万元货款,而无法直接证实上诉人已经将39万元现金实际给付被上诉人,且双方的汇票往来并未按《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转让日期,此时上诉人已无法举证证实上述汇票的转让过程及对其有利的兑除款项的时间,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争议款项的实际给付情况,也无证据证实给付争议款项的准确时间,且争议款项的给付及给付时间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上诉人主张其于2010年12月9日以现金形式给付被上诉人39万元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已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予以适当调低,故原审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分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应承担的鉴定费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孟某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的39万元;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三、原审确定鉴定费用的分担比例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应举证证实该笔款项已经实际给付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凭收条无法证实涉案款项的实际给付情况。上诉人主张该39万元全部以现金支付,但付款当日仅有上诉人法人代表李丕文、上诉人会计刘艳红、被上诉人职员孟某在场,上诉人又称其会计刘艳红已经去世,故已无第三人能证实当日的付款情况,且上诉人因该名会计人员去世,也未能提交收据、账目等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的实际给付情况。而根据双方的交易及付款习惯,上诉人是根据双方对账后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故上诉人主张其在2010年12月9日就提前以现金的方式超额付款有违双方的交易习惯,这也与上诉人之前多以银行电汇及承兑汇票支付大额款项的交易习惯不符。此外,被上诉人提交了孟某于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14日住院及医嘱记录,证实此期间孟某并未请假外出,上诉人主张该住院人员与被上诉人职员并非同一人,且双肺挫伤不足以导致其无法出院从事业务活动,但亦未能就此提交反证证实其主张。至于上诉人依据收到被上诉人10680元现金及汇票出票的时间,主张双方兑除54万元汇票的过程与孟某出具的39万元收条无关,本院认为,该兑除过程及汇票的出票时间只能证实上诉人曾以汇票及现金兑除的方式给付被上诉人15万元货款,而无法直接证实上诉人已经将39万元现金实际给付被上诉人,且双方的汇票往来并未按《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转让日期,此时上诉人已无法举证证实上述汇票的转让过程及对其有利的兑除款项的时间,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争议款项的实际给付情况,也无证据证实给付争议款项的准确时间,且争议款项的给付及给付时间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上诉人主张其于2010年12月9日以现金形式给付被上诉人39万元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已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予以适当调低,故原审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分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应承担的鉴定费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赵芳
审判员:纪晓静
审判员:黄诺
书记员:葛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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