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孝菁
安学军(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
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黄磊
朱引泉
原告林孝菁(系原蔚县精益五金工矿材料经销部业主),居民。
委托代理人安学军,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雷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磊。
委托代理人朱引泉。
原告林孝菁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学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林孝菁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张石二期L11项目部施工二队签订的《小型机具材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张石二期L11项目部施工二队系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且未办理营业执照,不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该项目部施工二队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施工队的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欠材料款是中铁十九局的事,其根本不知道具体情况,该款项应由中铁十九局偿还的抗辩意见并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偿还其张石二期L11项目部施工二队所欠原告的材料款234410元并按5.5﹪的年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77355元(按年利率5.5﹪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孝菁一次性支付所欠材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311765元。
二、驳回原告林孝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76元,由原告林孝菁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孝菁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张石二期L11项目部施工二队签订的《小型机具材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张石二期L11项目部施工二队系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且未办理营业执照,不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该项目部施工二队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施工队的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欠材料款是中铁十九局的事,其根本不知道具体情况,该款项应由中铁十九局偿还的抗辩意见并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偿还其张石二期L11项目部施工二队所欠原告的材料款234410元并按5.5﹪的年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77355元(按年利率5.5﹪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孝菁一次性支付所欠材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311765元。
二、驳回原告林孝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76元,由原告林孝菁负担204元。
审判长:李凌云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陈显堂
书记员:陈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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