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降某,住香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住香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乙,住香河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成,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高长城,住香河县。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降某、孟某甲、孟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文山与高玉香生前育有一女二子,原告李某乙系长女,被告系长子,李建刚系次子。1987年8月26日,被告与李建刚分家,被告分得东五间,李建刚分得西五间及三间西厢房,该十间房及厢房均登记在李文山名下【宅基地证号为冀(香政)字第47300号】。后原告降某与李建刚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二女即某、孟某乙。1990年1月30日,被告与李建刚对土地、树木如何分及父母如何赡养等进行约定。同年2月5日,李文山去世。2000年10月25日,李建刚去世。2002年,原告降某改嫁。2004年,高玉香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李建刚去世后,坐落于香河县安平镇高庄村122号西五间房及三间西厢房属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三原告及高玉香继承。因高玉香在分割李建刚遗产前去世,高玉香应继承李建刚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李某乙、被告及李建刚继承。因李建刚先于高玉香去世,李建刚的晚辈直系血亲即某、孟某乙代位继承李建刚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院经综合考虑后,确认坐落于香河县安平镇高庄村西五间房及三间西厢房【宅基地证号为冀(香政)字第47300号】,其中东边一间房及对应的院落由原告李某乙和被告共同继承;西四间房、三间西厢房及对应院落由三原告共同继承。原告降某、孟某甲、孟某乙请求被告从该西边五间房屋及三间厢房内迁出。本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三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李建刚、高玉香去世后,他们遗产并未分割,仍处于继承人共有状态,且原告起诉也未超过自继承开始之日起20年。被告又辩称,原告降某在改嫁离开高庄村前就本案诉争房屋与其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代李建刚偿还债务,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降某否认,被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已代李建刚偿还债务,且其对争议房屋进行过重大修缮,分得财产的人应承担其对诉争房屋进行重大修缮费用及修缮产生增值费用。本院认为,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应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香河县安平镇高庄村西边五间房屋及三间厢房【宅基地证号为冀(香政)字第47300号】,其中西四间房屋、三间西厢房及对应院落由原告降某、孟某甲、孟某乙共同继承,另一间房及对应院落由原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甲继承;二、驳回原告降某、孟某甲、孟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降某、孟某甲、孟某乙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径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李建刚的遗产问题,上诉人主张,依据1987年8月26日的分家单,李建刚已分得西五间房屋及厢房、猪圈。被上诉人对分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分家单只是分家意向,并未形成分家事实,也未改变宅基地登记,故涉案房产不应认定为李建刚的遗产。本院认为,1986年8月26日的分家单是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在中证人卢某、高付新见证下,对家庭房产进行的分割,另接合李建刚、李某甲的多年居住使用的实际情况,以及1990年1月30日的分家契约只是就房产之外的家庭财产及父母赡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可认定1986年8月26日的分家单已对房产进行了分割,李建刚已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宅基地登记证未进行变更并不影响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另外,上诉人称已就李建刚生前债务、继承房产问题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在上诉人偿还李建刚生前债务的前提下,由上诉人继承李建刚遗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表示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与被上诉人达成过口头协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就继承遗产问题达成过协议。关于上诉人偿还的王家摆信用社贷款,因该笔贷款系李建刚个人贷款还是李建刚与降某的夫妻共同贷款的性质不能确定,故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上诉人提起继承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李建刚去世后,房产未分割,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割遗产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丁宗发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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