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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怀荣、李某某等与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降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城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城县。
原告:李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城县。
原告:李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董事长。

原告降怀荣、李某某、李树军、李树峰与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城县信用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降怀荣、李某某、李树军、李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城县信用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降怀荣、李某某、李树军、李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李殿生与被告赤城县信用联社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条款无效;2.判令被告赤城县信用联社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14日,借款人王文耀与贷款人赤城县赤城农村信用联社(现改制更名为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王文耀向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12月14日起至2001年12月14日止,为期一年。在该笔借款行为中,用原告降怀荣之夫,原告李某某、李树军、李树峰之父李殿生所有的位于赤城县××城镇××村的房产一处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关于抵押人的签字、手章均不是李殿生本人所签,而是他人冒签的,因李殿生于1993年5月死亡,不可能在2000年12月14日还能够在合同书上签字,该抵押合同四原告均不知情。2016年,原告经多方了解才得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借款抵押。因被告与原告的近亲属李殿生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抵押人李殿生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也未授权任何人在合同上签字,该抵押合同无效。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4日,王文耀与赤城县赤城农村信用社(现更名为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短期贷款;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买车;贷款期限为2000年12月14日至2001年12月14日。借款人王文耀以李殿生位于赤城县××城镇××村私有房屋作为抵押,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被告,并于2000年12月14日在城建局办理了赤城县私有房屋他项权登记。2000年12月14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李殿生授权王文耀的质押授权书中均有李殿生的印章或名字,但李殿生于1993年5月已病故。现李殿生的妻子降怀荣及子女李某某、李树军、李树峰以抵押人李殿生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也未授权任何人在合同上签字,请求确认该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对于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抵押贷款合同、质押授权书、私有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表、李殿生死亡遗属补助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文耀与被告赤城县信用联社于2000年12月14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李殿生已病故,李殿生不可能授权王文耀以其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李殿生也不可能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或按章,故王文耀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部分,系借款人与出借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作为李殿生继承人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王文耀与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4日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无效;
二、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降怀荣、李某某、李树军、李树峰位于赤城县赤城镇东大村私有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吴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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