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志华,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胜男,会计,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徐雅杰,1961年9月10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港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绥满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雅杰,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元平、何倩,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华与被告徐雅杰、齐齐哈尔港彩经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委托代理人张庆华、曲胜男、被告徐雅杰、齐齐哈尔港彩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元平、何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署了《徐雅杰钢材款账目》,载明原告陈志华欠被告徐雅杰钢材款总计674,748.00元,经双方结算,合计最后欠款金额为470,000.00元。并在备注中载明“陈志华与徐雅杰双方确定无误,款项付清陈志华与徐雅杰再无任何账目可算,也再无任何账目纠纷,双方签字生效,此账目就此了结”。2015年5月25日,原告陈志华的债务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危桥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债务人克山县交通局经原告陈志华的指示和确认,通过克山县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账户向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危桥改造工程项目部转账674,000.00元,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危桥改造工程项目部又向被告齐齐哈尔钢材经贸有限公司转账674,000.00元。被告徐雅杰为被告齐齐哈尔钢材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条、收据、钢材款账目、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克山县交通局档案材料、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署的《徐雅杰钢材款账目》中关于合计最后欠款金额为470,000.00元的约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志华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其债务人向被告齐齐哈尔钢材经贸有限公司转账行为,应当视为原告陈志华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徐雅杰履行债务,但应以双方约定的470,000.00元为限。而被告徐雅杰实际取得674,000.00元,多出来的204,000.00元没有约定的或者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予返还。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齐齐哈尔钢材经贸有限公司应受原告陈志华与被告徐雅杰双方约定的约束,被告齐齐哈尔钢材经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华20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志华要求被告齐齐哈尔钢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00元,由被告徐雅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龙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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