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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x与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1月20日4时30分许,李xx驾驶被告所有的沪ARxxx6大型卧铺客车从温州驶往上海方向,行至104线嵊州市仙岩镇严坑村拓宽改建路段地方时,向右驶出路外翻车,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158.41元(其中住院伙食费148.5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3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牌号为沪ARxxx6的车辆驾驶员李xx是本公司的职工,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己公司已经垫付了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陈xx乘坐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并营运的牌号为沪ARxxx6大型卧铺客车从温州市永嘉县驶往上海市。当车途径104线嵊州市仙岩镇严坑村拓宽改建路段地方时,向右驶出路外翻车,造成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死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至嵊州市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等就医治疗。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21日在嵊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13.76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1月1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xx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双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日-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30元。
本院审理中,被告同意将二期治疗的护理费、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对下列各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4300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000元(含二期)、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鉴定费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现金50000元,同意该笔费用在本案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依据票据计算为246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并提供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对此,被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同意支付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员李xx负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所涉及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同意按照鉴定结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后续治疗所涉及的医疗费、误工费因存在费用计算标准的不确定性等因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上海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本院依法以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为63676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960元标准计算,费用合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800元。对于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依票据计算为246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人民币4300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含二期)、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含二期)、交通费人民币246元、误工费人民币9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费用已履行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7.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3.95元,由原告陈xx负担人民币266.55元,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

书记员: 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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