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平
林冬梅(黑龙江鹤都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杨立广
郝荣海
原告陈平,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林冬梅,黑龙江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小区27号楼。
法定代表人迟宝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
第三人郝荣海,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陈平与被告齐齐哈尔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平及委托代理人林冬梅、被告齐齐哈尔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广、第三人郝荣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平诉称,2005年,因被告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即于2006年签订了商品房交易合同并出具一份收据,将鸿福家园小区26号楼1层5号商服以922,158.00元的价格抵做欠款给原告,从此即将此楼交付原告。
因被告将此房的售楼许可证贷款抵押在住房基金管理办公室,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8年,被告又将此房卖给郝荣海,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被告称此楼需统一调整排号,将此楼原来的19号商服28号变更为26号楼1层5号商服,双方就改编的26号楼1层5号商服另行签订一份商品房交易合同重新出具一份收据,原合同收据收回,而2006年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已经占有、使用。
2012年,欲办过户手续时找到原告协商,第三人郝荣海给原告2万元将该房腾给郝荣海,让原告到隔壁的26号楼1层6号商服,原告未同意。
现第三人郝荣海诉原告迁出此房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又与第三人郝荣海签订商品房交易合同并予以办理了产权证,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应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交易合同一份。
2、2008年8月4日,收、欠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将该房屋以922,158.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抵账后还欠原告3591元。
(原告在建筑房屋的时候就先选定了房屋,所以自己挖的地下室,但是房子并没有实际交付,所以是先选的号是28号楼19号商服,盖好了以后是26号楼。
)
3、郝荣海取得诉争房屋的相关票据与合同复印件,证明郝荣海所取得的相关手续,都是在原告签订合同之后。
被告齐齐哈尔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购房合同,原告是在开发被告公司的时候即存在工程款纠纷,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即擅自占有2户门市房,因为当时考虑要结工程款,被告就默许了,即给原告开了一户购房的手续。
因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若扣除质量因素造成的损失,被告还多支付原告500多元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也就不存在工程款纠纷的问题了,但是原告仍占有被告方2套房子,被告曾以物业公司的名义起诉原告,因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
被告还将工程款的问题再次起诉原告,若胜诉原告还得把房子退给被告。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迟宝贵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经过核实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而且还多付给原告500多元。
第三人郝荣海称,2007年6月份,第三人在被告处购房,2007年12月16日,办理了房屋入户手续,至今供热费、物业费一直由第三人在缴纳。
在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税务发票还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证并在产权处登记备案。
2013年1月份正式办理了该房产权证。
被告方是以房屋抵第三人的工程款,现尚欠第三人20余万元工程款。
原告的商品交易合同不是正规的商品房交易合同,且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8月,原告一直未住过该房屋。
第三人郝荣海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进户汇签通知单、物业管理合同、居民供热合同、
2、购房税务发票、房屋维修资金缴款收据、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因原、被告间有工程款纠纷,即于2005年将鸿福家园小区26号楼1层5号商服以922,158.00元的价格抵做工程款给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交易合同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收据。
2007年6月24日,第三人在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税务发票还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7年12月18日,办理了房屋入户手续,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证,2008年11月18日在产权处登记备案。
2009年9月8日,以956,312.00元价格抵顶工程款购得房屋,2013年1月24日取得该房产权证。
(注软联已经收回)。
该房供热费、物业费一直由第三人在缴纳。
期间,郝荣海作为原告起诉陈平要求其迁出。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已经取得争议房屋产权证,获得该房屋所有权。
原告陈平虽然先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但实际并未入住该房屋,其拥有债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在购得争议房屋问题上有恶意串通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平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已经取得争议房屋产权证,获得该房屋所有权。
原告陈平虽然先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但实际并未入住该房屋,其拥有债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在购得争议房屋问题上有恶意串通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平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平负担。
审判长:张文汇
审判员:张锐玲
审判员:周晶
书记员:马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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