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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张某某、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兰琴
赵东辉(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陈兰琴诉称
于2011年10月21日由
多次索要
陈兰琴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
借款用于
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忠广
单奎林
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锦江崎瑞富森家居项目
张忠广处理该工程项目相关的所有事宜
单奎林参与向
张忠广的项目提供借款人民币2
至今未予偿还
立即给付欠款2
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
张忠广联合经营
之间系合作形式共同开发
之间存在联合经营行为
张忠广为建设工程需要向
黑龙江省政和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中属于
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授权行为
张忠广在锦江崎瑞富森家居综合楼工程开发时为
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张忠广作为
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以及作为与公司合作开发锦江崎瑞富森家居综合楼工程的合伙人

(2015)建民商初字第198号
原告陈兰琴,现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赵东辉,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青冈镇富强街。
法定代表人张百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忠广,现锦江崎瑞富森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
负责人,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单奎林,现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陈兰琴诉称,
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锦江崎瑞富森家居项目,并授权
被告张忠广处理该工程项目相关的所有事宜。
因该工程项目缺乏资金,
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由
被告单奎林参与向
被告张忠广的项目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到期后经
原告多次索要,
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三
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00.0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人民币814,322.22元(以欠款期间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
原告陈兰琴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
被告向
原告借款,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利息以及借款用途;
2、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证明
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
被告张忠广联合经营,二
被告之间系合作形式共同开发,二
被告之间存在联合经营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授权委托书,证明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锦江崎瑞富森家居项目全权委托张忠广,证明
被告张忠广为建设工程需要向
原告借款用于
被告黑龙江省政和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中属于
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授权行为;
4、青冈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证明锦江崎瑞富森家居综合楼工程由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筹资开发建设。
借款中的款项用于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江崎瑞富森家居综合楼工程建设中;
5、企业档案一份,档案中
被告张忠广在锦江崎瑞富森家居综合楼工程开发时为
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至2013年8月10日进行的变更。
为了完成工程,公司又重新出的委托书。
证明
被告张忠广作为
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以及作为与公司合作开发锦江崎瑞富森家居综合楼工程的合伙人,将借款用于联合开发项目中,不论是从委托权限还是股东身份以及联合开发合伙人均应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资质及现在具备主体资格。
7、(2014)齐商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判例,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开发项目代理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即被告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张忠广联合开发建设锦江崎瑞富森家居综合楼建设过程中,对外借款并用于联合开发建设项目,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2015年5月11日人民银贷款利率5.5%,2015年3月1日以后的贷款利率是5.35%,2014年11月22日到2015年3月1日贷款利率是5.6%,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是6.15%。
9、证人胡某某证言及借条,证明原告陈兰琴部分资金来源;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原告部分资金来源。
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中广无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通过被告单奎林认识的原告陈兰琴,钱确实借了,其中有一半是其出的条,但借款本金是900多万元,借款的利息在借款过程中扣除了,被告有原始借条的复印件及银行划款的小票,共分11笔。
欠款2200万元有本金及借款的利息,11个欠条是其打的签字了,欠款本金及利息同意按约定支付,但只是本金应以其收到的借款数额计算。
承认其系锦江崎瑞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挂靠于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2年8月16日开工,系其承包的项目,只是向政和房地产交纳挂靠管理费,由被告负责债权债务。
否认其持有《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承认先并未脱离政合房地产。
2011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该工程开发这块地。
借款方式有被告到原告陈兰琴处取的,有原告陈兰琴直接打到被告卡里的,还有原告与被告单奎林送到被告处的,钱借来都用到工地上了,最后一笔300万元原告陈兰琴与单奎林送到工地直接交纳的政府土地出让金。
被告张忠广未提交证据。
被告单奎林辩称,原告陈兰琴通过其认识被告张忠广,被告向原告陈兰琴借钱事实认可,具体数额说不上来,借条被告签名了,借款方式有原告与被告送到工地的,有被告张忠广来原告处取款的,也有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张忠广的。
总数和借款次数记不得了。
借款均用于锦江崎瑞富森家居工程建设,最开始借款是用于买这块地,另有30万元交的工地的水费,也有给政府的钱。
并称2012年8月与原告陈兰琴共同给工地送款300万元,被告与原告、张忠广及会计一起去银行交到政府指定账户,是土地出让金。
被告张忠广至今未还钱。
在张忠广一直不还钱的情况下,对整个欠款重新统一出的借条,被告也签字了,但不是担保人,被告没有用这个钱,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单奎林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9日,经青冈县发展和改革局对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开发建设锦江崎瑞富森家居综合楼的请示》批复:同意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锦江崎瑞富森家居项目,该项目总投资2248万元,资金来源为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筹。
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张忠广处理该工程项目相关的所有事宜。
双方并于2012年3月31日与张忠广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锦江崎瑞富森家居工程项目提供业务咨询、服务和管理,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咨询费、服务费和管理人员劳务费。
财务管理约定,凡属开发建设工程投入资金所列支出资金、销售资金等由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入帐或支出。
合作形式为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江崎瑞富森家居共同进行开发。
被告张忠广筹措资金分别向原告陈兰琴多次借款。
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被告单奎林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并约定如果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院管辖。
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单奎林帮助联系借款,并未使用借款,未为借款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张忠广作为涉诉建设项目立项时的股东,并接受被告开发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公司“项目相关所有事宜”。
原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忠广因锦江崎瑞富森家居工程通过单奎林向原告陈兰琴借款的时间及数额、约定的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单奎林辩称中阐述这些借据系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被告张忠广重新出具的,确认了借款的数额,系原、被告双方对新的债权债务的认可,因建设工程前期需对土地进行招标拍卖等程序,被告张忠广在2011年即施工开始前期工作筹集资金购买建设用地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
对联合经营或合伙经营建设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共同经营的各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忠广锦江崎瑞富森家居与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有《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已经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伙联营,且被告张忠广庭审中承认其系锦江崎瑞富森家居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交管理费。
被告张忠广承认借款均用于工程开发建设。
被告单奎林了解借款事实虽在借款欠据上签字,但并未使用此笔借款,依法对欠款无偿还义务。
被告借款期满拒不还款应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3分利超出法定利率标准,欠款期间利息应比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4倍计算,合乎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合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忠广偿付欠原告陈兰琴人民币2,000.000.00元利息814,322.22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
二、被告黑龙江政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欠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4.58元,由被告张忠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忠广作为涉诉建设项目立项时的股东,并接受被告开发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公司“项目相关所有事宜”。
原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忠广因锦江崎瑞富森家居工程通过单奎林向原告陈兰琴借款的时间及数额、约定的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单奎林辩称中阐述这些借据系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被告张忠广重新出具的,确认了借款的数额,系原、被告双方对新的债权债务的认可,因建设工程前期需对土地进行招标拍卖等程序,被告张忠广在2011年即施工开始前期工作筹集资金购买建设用地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
对联合经营或合伙经营建设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共同经营的各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忠广锦江崎瑞富森家居与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有《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已经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伙联营,且被告张忠广庭审中承认其系锦江崎瑞富森家居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交管理费。
被告张忠广承认借款均用于工程开发建设。
被告单奎林了解借款事实虽在借款欠据上签字,但并未使用此笔借款,依法对欠款无偿还义务。
被告借款期满拒不还款应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3分利超出法定利率标准,欠款期间利息应比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4倍计算,合乎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合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忠广偿付欠原告陈兰琴人民币2,000.000.00元利息814,322.22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
二、被告黑龙江政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欠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4.58元,由被告张忠广负担。

审判长:郑玉杰
审判员:郑凤
审判员:徐桂莲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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