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龙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松,1988年6月26日,农民。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耘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刘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运田。
原告陈龙海与被告李松松、李某某、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士新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山、被告李松松、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耘宏、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运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龙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我沿邺都北大街散步,行至“金世纪”商城门前时,被告李松松驾驶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右后轮爆胎,产生的冲击波和飞溅的碎片将我致伤,造成我身体严重伤害。经认定,被告李松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李松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0866.9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要求退还。
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属一般伤情,住院时间较长,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较大,营养费无医嘱,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残疾不应支持,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松松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邺都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世纪商场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右后轮胎爆胎溅起的碎片将路上的行人陈海龙击伤,造成陈海龙受伤、车辆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松松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龙海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松松驾驶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同时投有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龙海在临漳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72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陈金荣护理,经诊断为脑震荡、头胸部外伤等,花费医疗费33179.90元,期间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等820.9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600元(50元/天×272天)。原告称本人及其妻子属个体工商户,经营皮具、皮带的零售,要求参照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6706.24元、护理费26706.24元,营养费按60天计算每天30元,共计1800元,交通费58元,精神抚慰金2995.64元,以上共计90866.92元。另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陈龙海垫付医疗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松松驾驶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时突然爆胎,溅起的碎片将原告陈龙海击伤,且被告李松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龙海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3179.90元、检查费8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交通费58元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无医疗机构明确的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故其要求误工费应依照住院时间计算为18218.56元(24448元/年÷365天×272天),其妻子陈金荣的护理费也应以原告住院时间计算为18218.56元(24448元/年÷365天×272天),要求的营养费18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995.92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4095.92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龙海予以赔偿,赔偿时应扣除并直接将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据此,应给付原告陈龙海的赔偿款为6909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龙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损失69095.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龙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士新
书记员: 冯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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