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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91797-X,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金竹村5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远安县。
被告胡安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李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胡安源之妻。

原告陈某与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胡安源、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敦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舒、人民陪审员王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胡安源、李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远安祥县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逾期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某某、胡安源、李莉分别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当日,原告按照借款人出具的委托书,将500000元经由他人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仅以不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因委托律师提供诉讼代理服务,支付代理费5000元。
同时查明,远安县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变更登记为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负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所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但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利息以及原告诉请支付的利率标准并未超出该范围,应予保护。原告因诉讼中委托律师提供代理服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的合理范围,借款人应当承担。被告李某某、胡安源、李莉分别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陈某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胡安源、李莉对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胡安源、李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敦平 审 判 员  杨 舒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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