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
曲凤茹
吕艳军
施振伟
张宝
姜松梁
吕晓东
王殿龙
邓立华
王德彬
孙立波
隋彦明
李淑伟
刘晓业
吴庆发
王立军
王立丰
高杨
靖福广
李英梅
张凯
蔡喜生
邹怀英
陈国清
姜铁萌
刘丽娟
王海艳
赵宝福
李长斌
李丛青
丁叮
赵海瑞
于春雨
周立波
寇瑞娟
全立君
杜秋
肇东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身份号码:×××,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凤茹(陈某妻子),现住肇东市。
被告吕艳军,身份号码:×××,现住肇东市。
被告施振伟,身份号码:×××,现住肇东市。
被告张宝,身份号码:×××,现住肇东市。
被告姜松梁,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吕晓东,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王殿龙,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邓立华,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王德彬,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孙立波,身份号码:×××,现住肇东市。
被告隋彦明,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李淑伟,身份号码:×××,现住肇东市。
被告刘晓业,身份号码:×××,现住肇东市。
被告吴庆发,身份号码:×××,现住肇东市。
被告王立军,身份号码:×××,现住肇东市。
被告王立丰,身份号码:×××,现住肇东市。
被告高杨,身份号码:×××,现住肇东市。
被告靖福广,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李英梅,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张凯,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蔡喜生,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邹怀英,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陈国清,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姜铁萌,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刘丽娟,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王海艳,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赵宝福,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李长斌,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李丛青,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丁叮,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赵海瑞,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于春雨,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周立波,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寇瑞娟,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全立君,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杜秋,身份号码:×××,住肇东市。
被告肇东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吕艳军、施振伟、张宝、姜松梁、吕晓东、王殿龙、邓立华、王德彬、孙立波、隋彦明、刘晓业、吴庆发、王立军、王立丰、高杨、靖福广、李英梅、张凯、蔡喜生、邹怀英、陈国清、姜铁萌、刘丽娟、王海艳、赵宝福、李长斌、李丛青、丁叮、赵海瑞、于春雨、周立波、寇瑞娟、全立君、杜秋、肇东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明抛掷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茹萍,被告刘晓业、孙立波、吕艳军、施振伟、张宝、肇东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发、王立军、王立丰、高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姜松梁、靖福广、李英梅、张凯、吕晓东、蔡喜生、王殿龙、隋彦明、邹怀英、陈国清、姜铁萌、刘丽娟、王德彬、邓立华、王海艳、赵宝福、李长斌、李丛青、丁叮、赵海瑞、于春雨、周立波、寇瑞娟、全立君、杜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茹萍、曲凤茹,被告吕艳军、施振伟、张宝、姜松梁、吕晓东、王殿龙、邓立华、王德彬、孙立波、隋彦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伟、肇东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业、吴庆发、王立军、王立丰、高杨、靖福广、李英梅、张凯、蔡喜生、邹怀英、陈国清、姜铁萌、刘丽娟、王海艳、赵宝福、李长斌、李丛青、丁叮、赵海瑞、于春雨、周立波、寇瑞娟、全立君、杜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在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律,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原告陈某路过汇雄7号楼2单元楼下时被楼上扔下的装有陶立砖和水泥块的黄色编织袋砸伤,原告陈某没有过错,本案34名被告均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且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实施抛物行为,因此,34名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补偿责任。被告肇东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业主进户时已经明确告知了业主装修的注意事项,其中包含不允许高空抛物。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原告住院医疗票据共计14,646.0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经计算未超出标准,可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期十五日,营养费750.00元未超出标准,可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和法医鉴定的医疗终结期予以保护,经计算为6,799.00元(40794÷12×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和法医鉴定的护理期予以保护,经计算,应为3,242.00元(49320÷365×9×2+49320÷365×6×1)。以上合计25,937.0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致残,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艳军、施振伟、张宝、姜松梁、吕晓东、王殿龙、邓立华、王德彬、孙立波、隋彦明、刘晓业、吴庆发、王立军、王立丰、高杨、靖福广、李英梅、张凯、蔡喜生、邹怀英、陈国清、姜铁萌、刘丽娟、王海艳、赵宝福、李长斌、李丛青、丁叮、赵海瑞、于春雨、周立波、寇瑞娟、全立君、杜秋各补偿原告陈某762.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列被告各负担15.00元,由原告负担39.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上列被告各负担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在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律,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原告陈某路过汇雄7号楼2单元楼下时被楼上扔下的装有陶立砖和水泥块的黄色编织袋砸伤,原告陈某没有过错,本案34名被告均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且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实施抛物行为,因此,34名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补偿责任。被告肇东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业主进户时已经明确告知了业主装修的注意事项,其中包含不允许高空抛物。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原告住院医疗票据共计14,646.0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经计算未超出标准,可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期十五日,营养费750.00元未超出标准,可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和法医鉴定的医疗终结期予以保护,经计算为6,799.00元(40794÷12×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和法医鉴定的护理期予以保护,经计算,应为3,242.00元(49320÷365×9×2+49320÷365×6×1)。以上合计25,937.0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致残,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艳军、施振伟、张宝、姜松梁、吕晓东、王殿龙、邓立华、王德彬、孙立波、隋彦明、刘晓业、吴庆发、王立军、王立丰、高杨、靖福广、李英梅、张凯、蔡喜生、邹怀英、陈国清、姜铁萌、刘丽娟、王海艳、赵宝福、李长斌、李丛青、丁叮、赵海瑞、于春雨、周立波、寇瑞娟、全立君、杜秋各补偿原告陈某762.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列被告各负担15.00元,由原告负担39.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上列被告各负担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福军
审判员:赵宏宇
审判员:孙东升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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