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胡安源
李某
远安县鸣凤镇瑞丰商务信息宾馆
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安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胡安源之妻。
被告远安县鸣凤镇瑞丰商务信息宾馆(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L4215946-9,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40-12号。
经营者胡轶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胡安源、李某之子。
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91797-X,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金竹村5组。
法定代表人李昌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安源、李某、远安县鸣凤镇瑞丰商务信息宾馆、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敦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舒、人民陪审员王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安源、李某、远安县鸣凤镇瑞丰商务信息宾馆、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胡安源、李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11月8日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7日,并更换借据,约定月利率4%,逾期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远安县鸣凤镇瑞丰商务信息宾馆、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安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胡安源、李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远安县鸣凤镇瑞丰商务信息宾馆、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某、被告胡安源、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远安县鸣凤镇瑞丰商务信息宾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胡轶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证据二:借据、银行转帐回单、说明,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的事实;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服务并支付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胡安源、李某、远安县鸣凤镇瑞丰商务信息宾馆、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胡安源、李某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负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但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利息以及原告诉请支付的利率标准并未超出该范围,应予保护。
原告因诉讼中委托律师提供代理服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的合理范围,借款人应当承担。
被告远安县鸣凤镇瑞丰商务信息宾馆、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盖章,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安源、李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胡安源、李某支付原告陈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远安县鸣凤镇瑞丰商务信息宾馆、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安源、李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胡安源、李某、远安县鸣凤镇瑞丰商务信息宾馆、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胡安源、李某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负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但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利息以及原告诉请支付的利率标准并未超出该范围,应予保护。
原告因诉讼中委托律师提供代理服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的合理范围,借款人应当承担。
被告远安县鸣凤镇瑞丰商务信息宾馆、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盖章,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安源、李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胡安源、李某支付原告陈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远安县鸣凤镇瑞丰商务信息宾馆、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安源、李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胡安源、李某、远安县鸣凤镇瑞丰商务信息宾馆、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敦平
审判员:杨舒
审判员:王鹏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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