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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湖北鹄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被告:
湖北鹄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胡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
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

湖北鹄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
湖北鹄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原告的欠付款7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挖掘机作业的业主。被告在三峡坝区从事经营活动期间,雇请原告自带挖掘机为其提供作业。2014年6月在三峡坝区茅坪溪口治理时,原告提供挖掘机作业32小时,单价为230元/小时,计报酬7360元,被告于2016年2月至2月2日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金额736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求。
被告
湖北鹄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仅提供一张完工单,未提供承揽合同,且完工单上的所盖印章是假公章,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承揽合同,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完工单上的日期为2016年2月2日,起诉日为2019年3月21日,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即证据1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2月2日的完工单为真件。证据2完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欠款7360元。被告提交了2份证据,即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完工单上所盖印章是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完工单是假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均未提交原件。且证据1并未对原告的完工单进行鉴定,证据2不是被告出具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陈某诉称的其与
湖北鹄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所举的2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致使本院无法辩明真伪,根据谁主张权力,谁主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的欠付款73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守成

书记员: 胡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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