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梅祥(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周京京
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志光,男,生于1979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系原告陈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赔偿款。
被告周京京,司机。
被告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强,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京京、被告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武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3日由审判决员蔡报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周京京、被告太保武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依法得到赔偿。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首先由鄂J×××××轻型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太保武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太保武汉中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80%(1-20%),余下20%的部分由被告周京京与被告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依法连带赔偿。对被告周京京多赔偿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45996.10元,其中医疗费168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906元(26324元/年÷12月/年×3月),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10%×20年),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学生,考虑其因交通致头部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较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武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陈某3501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06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7588.86元[(医疗费16886.1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1-20%)],共计42598.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京京赔偿原告陈某3397.22元[(医疗费16886.1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20%+鉴定费1500元]。
三、原告陈某返还被告周京京的垫付款18502元。
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原告陈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周京京15104.78元(18502元-3397.22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由被告周京京负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依法得到赔偿。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首先由鄂J×××××轻型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太保武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太保武汉中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80%(1-20%),余下20%的部分由被告周京京与被告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依法连带赔偿。对被告周京京多赔偿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45996.10元,其中医疗费168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906元(26324元/年÷12月/年×3月),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10%×20年),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学生,考虑其因交通致头部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较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武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陈某3501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06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7588.86元[(医疗费16886.1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1-20%)],共计42598.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京京赔偿原告陈某3397.22元[(医疗费16886.1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20%+鉴定费1500元]。
三、原告陈某返还被告周京京的垫付款18502元。
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原告陈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周京京15104.78元(18502元-3397.22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由被告周京京负担464元。
审判长:蔡报年
书记员:杨维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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