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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等与江苏宏建船艇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王天禹,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禹,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宏建船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通江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邹玲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康华(该公司总经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民,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江苏宏建船艇有限公司船舶定作合同》(以下简称船舶定作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船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5万元、延期付款利息25万元和违约金28.5万元,合计185.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利息1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差旅费损失合计3万元;5、本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在江苏常州签订船舶定作合同,约定原告陈某向被告宏建公司支付138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建造1艘48米餐饮船。之后原、被告就船舶定作合同订立了两份补充合同。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原告陈某向被告支付了购船款135万元、延期利息25万元、违约金28.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48米餐饮船。2014年10月7日,亳州市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和海事、船舶检验专业人员前往被告船厂监督检查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时,发现被告无建造48米餐饮船的资质,属非法承揽建造。被告与原告签订船舶定作合同之时,故意隐瞒其不具备建造涉案船舶的资质,对原告构成欺诈,依法应予撤销船舶定作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被告宏建公司辩称,原、被告订立的船舶定作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签订时,原告陈某知晓被告将涉案船舶建造委托给有相应造船资质的江苏安顺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的事实,且被告曾陪同陈某至船舶建造现场实地察看,原告未提异议,故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欺诈行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建造船舶义务,原告亦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陈某向其付清涉案合同价款余款63万元、船台占用费21万元(暂计),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船舶定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1艘48米餐饮船,合同价款138万元,合同还对建造内容、质量技术要求、结算方式与期限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将涉案船舶的船体建造、机舱设备安装及申请船舶检验委托给金坛市安顺船舶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安顺公司)完成。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和5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造船款合计30万元。因原告支付造船资金不到位,被告只好通过高息借款来开工造船。2013年6月底,安顺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船体建造和机械设备安装,并向常州海事局申请船舶检验,该局亦进行了相关检验。截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为建造船舶借款产生利息达22万元。经多次催要,原告又两次向被告支付了造船款各20万元。此后,原告又分四次向被告支付船款合计27万元。至今,原告尚欠造船款63万元。此外,在安顺公司完工后,原告迟迟不提供该船的装修图纸并支付余款,致使船舶不能全部完工下水,也无法办理船检证书。原告的行为导致船体长期占用船台达21个月,截至2015年3月已产生船台占用费21万元。原告陈某、张某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船舶定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1月11日前向被告支付船款130万元,原告已履行此义务;剩余5万元系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办理好船检证书后付清的船款;2、船舶定作合同约定船体结构基础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装修图纸,在同等价格、质量下,原告优先考虑与被告合作。装修图纸不是办理船检证书的必要条件,原、被告之间也未最终达成由被告装修船舶的协议,故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提供装修图纸;3、原告对被告将涉案船舶转委托给安顺公司建造并不知情,被告所称的船台占用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即原告不应当承担船台占用费。原告请求本院驳回被告宏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反诉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某身份证、被告宏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船舶定作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原告以138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定作1艘48米餐饮船合同,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原、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订立的船舶定作合同的补充合同(1),证明截至2014年1月11日,原告已履行了船舶定作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即已向被告支付船款130万元;剩余8万元船款待被告将船舶建造完工后交付原告时,原告一次性付清,而被告建造船舶未完工。被告对其在合同上的盖章及签字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30万元不是事实。4、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订立的船舶定作合同的补充合同(2),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船款135万元。被告对该补充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并未实际支付135万元船款及28.5万元违约金,并特别说明,22万元利息包含在原告支付的97万元内。5、原、被告之间联系造船及船款支付事宜的手机短信1组,证明被告未履行船舶定作合同约定的交付船舶义务,且威胁原告索要船台占用费和船厂补贴。被告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同意承担被告垫资利息。6、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97万元船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仅有75万元是造船款,另22万元为利息。7、2014年1月11日、11月4日的收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索取了25万元延付购船款利息和28.5万元违约金。被告确认收条是其总经理康庄华出具的,但该两笔款系97万元范围内的款项。8、安徽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14)皖亳金公证字第4451号公证书、涉案船舶建造图纸,证明被告无建造涉案船舶资质,却以不实宣传欺骗原告,使用的造船图纸也是非法的。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其具有二级造船资质,系合法造船。9、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律师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据对象及证明力的大小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宏建公司为支持其对本诉的抗辩和反诉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定作合同(与原告提交的相同),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定作1艘48米餐饮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关于48米餐饮船建造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将涉案船舶船体建造及配套电机设备安装交由安顺公司完成、负责船舶检验申报;安顺公司2013年4月底开工建造,同年6月底完成了船体的建造及配套电机设备的安装工作,多次催促陈某尽快与被告协商后续事宜,陈某亦两次去船舶建造现场对船舶上层建筑的建造进行商谈,但无结果;原告未将船舶上层建造和装修图纸提供给被告,导致船舶无法完工,产生船台占用费及利息损失;安顺公司曾告知陈某办理船检证书需先办理船舶识别号,而这需要亳州市尤尤水上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尤尤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和法人证件,但陈某未提供。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无造船资质,原告也未同意被告将造船工程交由安顺公司,原告与安顺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该说明所称的办理船舶识别号程序与《船舶识别号检验管理规定》不相符。3、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安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船舶建造能力评估报告,证明金坛市安顺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变更为安顺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钢质船舶建造与修理,具备涉案船舶建造能力。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4、船检服务申请书、船舶龙骨安放日期证明,证明安顺公司已为涉案船舶申请船检服务,于2013年6月5日安放龙骨,但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无法完成船舶上层建筑和装修工作,全船无法完工,原告应承担损失。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提出船舶龙骨安放日期证明所指的船舶是“安顺1313”船,而不是涉案船舶。5、被告收到原告付款的明细单及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共计97万元,其中截至2014年1月11日的付款额累计70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从以上两份补充合同来看,陈某并没有逾期付款。6、庄康华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的付款方式只有银行转账,没有除此之外的付款方式,被告一再催促陈某支付船款和接收船舶,陈某认可已付被告利息22万元,补充合同中“利息25万元”有误,实际是22万元。原告对短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7、收条,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8.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尤尤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与被告宏建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船舶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一艘48米餐饮船,总价款138万元;主要配置包括船体主尺寸48米*9.6米*1.7米,2台70千瓦柴油发动机,液压操舵1套,轴系2套,舵系2套,消防设备1套,不锈钢水箱1个,全船油漆1项,航行灯具1套,餐饮船二层钢结构(甲板以上构件)1套;船舶质量技术符合造船规范,乙方负责船检证的办理,如办理不到船检证无条件退货;验收标准为船体不漏水,传动系统运转正常;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50万元,安装发动机时付60万元,余款甲方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全船完工时,乙方提供船舶检验证书;造价包含设计费和船检费;交(提)货时间2013年4月30日;甲方如有需求延期支付最后一期货款,合同交货期顺延,合同延期有效,顺延期间6个月以上甲方须支付船舶码头场地占用等一系列费用2000元/月;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的一切经济损失;船体结构基础完工后(即2013年4月30日),甲方向乙方提供装修图纸,在同等价格质量条件下甲方优先考虑与乙方合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陈某以尤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宏建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章。船舶定作合同订立后,原告陈某于2013年1月18日和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宏建公司支付了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船款。2014年1月11日,原告陈某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宏建公司支付了40万元船款。同日,原告陈某和尤尤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宏建公司就船舶定作合同签订补充合同(1),约定:船舶定作合同有效顺延,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造船款130万元,余款8万元提货时一次性付清。陈某以尤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宏建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章。该补充合同签订当日,宏建公司还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某现金(购船应付款项延付利息款)25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陈某实际支付该利息为22万元。2014年1月26日至9月30日,原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宏建公司合计支付了27万元船款。同年11月4日,陈某和尤尤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宏建公司就船舶定作合同再次签订补充合同(2),约定:船舶定作合同有效期顺延,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造船款135万元,余款3万元提货时一次付清;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原合同应付款项延付利息款25万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违约金(至2014年12月31日止)28.5万元;甲方如需开具发票应先付发票金额的8%作为开具发票的税金,乙方在收到甲方税款后应及时开具发票。落款处签字或盖章与补充合同(1)相同。该补充合同订立当日,宏建公司向陈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现金(合同违约金)28.5万元。但陈某在该收条上又注明:已(应为“以”)上款项尚未支付。补充合同(2)约定的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违约金28.5万元,目的是方便原告向其当地政府寻求相关补偿。尤尤公司投资人为原告张某。2010年5月24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预先核准投资人为张某、投资额10万元的企业名称尤尤公司,并通知该名称保留至2011年2月24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2011年3月1日,原告张某再次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尤尤公司名称,同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预先核准尤尤公司名称。但尤尤公司至今未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登记。船舶定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宏建公司将涉案船舶钢质船体建造、配套机电设备的安装等工作委托给安顺公司,船舶检验申报亦由安顺公司负责。安顺公司于2013年4月开工建造,并租用其他船厂的船台。建造期间,原告陈某多次到现场查看船舶建造情况。同年5月24日,安顺公司就建造中的涉案船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检。船检服务申请书载明:船名“安顺1313”,船舶所有人陈某,船舶经营人尤尤公司,总吨467吨,船舶图纸资料图名48m客船,图号HX7010,批准号JSCJ-130032(TZ),批准单位江苏省船舶检验局泰州检验局。同年6月5日,涉案船舶安放龙骨。同年6月底,安顺公司完成涉案48米餐饮船的船体建造和机舱设备安装的部分工程。涉案船舶建造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被告已将该船拖至其船厂附近的内河岸边停靠。安顺公司系2014年11月4日由金坛市安顺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经营范围为钢质船舶制造与修理等。船舶检验机构评估认定,安顺公司在2012年11月2日已具备船长小于60米、空船重量小于500吨及主机功率小于500千瓦的钢质船舶建造能力,2014年1月1日已具备船长小于90米、空船重量小于1500吨及主机单机功率小于2000千瓦的船舶建造能力。被告宏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和玻璃钢船舶的修造、设计及技术咨询等。因原、被告对涉案船舶的建造及造船费用的支付存在纷争,遂呈本案诉讼。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与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1.5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陈某因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江苏宏建船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合同履行地江苏省常州市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伊鲁独任审判。被告宏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以其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准许张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宏建公司亦对张某提起与原告陈某相同的反诉(以下亦称张某为原告)。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5月10日和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禹,被告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康华、冯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尤尤公司未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登记,未依法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进行民事活动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应当是行为人。原告陈某以未依法成立的尤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被告宏建公司签订的船舶定作合同及补充合同,之后陈某又以自己的行为履行合同相关义务,陈某应为涉案船舶定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行为人,即陈某为本案适格原告。张某拟投资设立尤尤公司,但尤尤公司并未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登记,且张某亦未参与以上合同订立和履行,故张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和质证,本案处理涉及的焦点问题:1、原告陈某请求撤销船舶定作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有无依据;2、原告陈某的付款金额及其付款行为是否符合约定,是否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船款、迟延付款的利息、违约金、赔偿损失及负担律师费和差旅费;3、被告宏建公司履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其是否可以以陈某未向其提供船舶装修图纸而拒绝交付工作成果,能否要求原告陈某支付船舶建造余款和船台占用费。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船舶定作合同及补充合同能否撤销原告陈某提出被告宏建公司无建造涉案船舶资质,且擅自将涉案船舶交由第三方建造,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本院撤销涉案船舶定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船舶定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依法成立。被告宏建公司具有修造金属和玻璃钢船舶的资质,虽然其未举证证明自身具有建造涉案船舶能力,但其承揽涉案船舶建造工作后将建造主要工作交由具有相应建造资质的第三方安顺公司完成,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陈某亦知晓安顺公司负责船舶建造主要工程,并在合同签订后多次向被告支付船舶建造款。虽然补充合同(2)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至2014年12月31日止)28.5万元,被告还出具收条加以证实,旨在方便原告陈某向其当地政府寻求相关补偿,但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款项尚未支付。因此,该项约定可认定为双方恶意串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项约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船舶定作合同及补充合同除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8.5万元合同违约金的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以上合同是否可撤销,须依法审查。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陈某以被告宏建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主张撤销以上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从本院认定的事实来看,亦不能判定被告宏建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故原告陈某请求撤销船舶定作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陈某的付款金额及其付款行为是否符合约定,是否有权请求被告宏建公司返还船舶建造款、迟延付款的利息、违约金、赔偿损失及负担律师费及差旅费本案系因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引起,船舶建造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建造合同与承揽合同最相类似,故本案参照适用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陈某是定作人,宏建公司是承揽人。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支付货款并提货,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将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及时向定作人交付,并保证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船舶定作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38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即合同签订后定作方预付货款50万元,安装发动机时付60万元,陈某于提货时一次性付清余款。2014年1月11日的补充合同(1)确认,原告陈某已向被告宏建公司支付船款130万元,余款8万元于提货时付清。之后双方又在补充合同(2)中确认陈某已经向被告支付合同造船款135万元,余款3万元提货时一次付清;陈某已向宏建公司支付原合同应付款项延付利息25万元。因船舶定作合同和两个补充合同就货款、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约定不一致,且2014年1月11日的收条载明原告已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5万元,但均由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签订时间在最后的补充合同(2)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债权债务变更的最终确认,应作为认定陈某付款金额及性质的依据。结合陈某自身或委托他人向宏建公司的转账记录及补充合同(2),本院认定原告陈某已向被告宏建公司支付船款135万元,未付船款3万元(因被告未交货,付款条件不成就),并已实际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2万元(双方庭审中确认)。原告陈某在支付船款的前提下,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宏建公司至今无法交付涉案船舶,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合同有效并确认原告陈某应支付被告宏建公司延期付款利息的前提下,原告陈某无权向宏建公司主张返还船款和延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陈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和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3万元,其中有委托合同和发票证明的金额为1.5万元,如前所述,鉴于本案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诉讼的发生本可以避免,故即使陈某发生了相应的律师费,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三、被告宏建公司履约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可以以陈某未向其提供船舶装修图纸而拒绝交付工作成果,能否要求陈某支付船舶建造余款和船台占用费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宏建公司在船舶定作合同签订后,未经定作人陈某同意将船舶建造的主要工程和装修工作交由第三人安顺公司完成,该行为虽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其仍须就安顺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向陈某负责。安顺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完成了涉案船舶基础工程的建造,并申请船检机构进行检验。至2013年6月3日,安顺公司已完成安放龙骨工作,但龙骨安放仅属于船舶建造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并不能视为船舶已竣工。除此之外,宏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安顺公司或其自己已经完成涉案船舶的整体建造、获得船检证书,或已形成工作成果可随时交付原告之事实。被告宏建公司辩称,因陈某未提供装修图纸,导致船舶不能竣工。双方形成此争议的缘由是船舶定作合同的“船体结构基础完工后(即2013年4月30日),陈某向宏建公司提供装修图纸。在同等价格质量下,陈某优先考虑与被告合作”约定。从该约定含义看,原告陈某与被告宏建公司合作装修事宜的前提是同等价格质量条件,且在进行该约定时存在不确定性,故不能认定陈某有义务将船舶装修工程委托给宏建公司完成。从上下文的约定上看,船舶定作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定作事项仅为建造船舶的基本配置如船体主尺寸、全船油漆、轮机等,也无法认定陈某将装修工程委托宏建公司完成。被告宏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已将装修工程一并委托其承揽,故其以原告陈某未提供装修图纸为由导致船舶无法竣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陈某已于2014年依约支付货款,虽有延期,但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船款,被告宏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某交付工作成果,已构成违约。虽然原告陈某存在延期付款行为,但宏建公司要求陈某继续支付63万元船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对宏建公司提交的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短信中无法认定双方就船款、违约金等有关合同履行的内容达成了合意,本院对宏建公司通过短信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相关主张不予认定。原、被告在船舶定作合同中约定,交(提)货时间2013年4月30日,原告陈某如有需求延期支付最后一期货款,合同交货期顺延,延期有效,顺延期间6个月以上陈某须支付船舶码头场地占用等一系列费用2000元/月,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的一切经济损失。但双方随后又在补充合同(2)中约定,余款3万元提货时一次付清。根据以上两次约定,原告陈某最后一期船款应在宏建公司向其交付船舶时付清,但宏建公司至今未向陈某交付定作船舶,即宏建公司自身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宏建公司亦未提供涉案船舶占用船台期间的证据,故宏建公司主张陈某支付船台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张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宏建船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9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因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宏建船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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