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61年8月17生,汉族,高邮市人,户籍地为高邮市,现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伟,高邮市龙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贤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沛宏,高邮市周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代表人:欧阳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天,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77559.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20时48分,张贤明驾驶苏C×××××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贤明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贤明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原、被告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法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贤明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我认为我只能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我承担的费用过高,当时在交警部门我已经与原告达成了事故处理协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苏C×××××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待质证时陈述,我公司前期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20时48分,被告张贤明驾驶苏C×××××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澄营线龙虬镇粮站桥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9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高邮交警大队)作出了第1603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贤明与原告在该起事故分别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内外踝开放粉碎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等,经住院治疗后于同年8月8日出院;2016年11月2日至同月4日、2017年10月16日至同月21日,原告两次入住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取内固定)。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承保了苏C×××××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张贤明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高邮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扬东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胫腓骨下端及腓骨中段多发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有:1、医疗费47282.83元,2、交通费600元,3、鉴定费2942元,4、误工费24000元,5、护理费9000元,6、营养费1620元,7、财损1000元,8、残疾赔偿金179488元,合计265932.83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张贤明按责任赔偿。针对其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提交了高邮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用票据,高邮市龙虬镇乡村公路管理站和高邮市新东龙服装厂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建房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高邮市龙虬镇龙虬社区证明,以及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部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原件无异议,对复印件认为由法庭审查确定,另外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持有异议。审理中被告张贤明提交了2016年8月9日由原告和其女儿陈娟签名的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以及由原告女儿陈娟出具给被告张贤明的收据两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贤明己与原告达成处理协议及给付原告二万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己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张贤明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除保险赔偿金外,被告张贤明一次性赔偿原告38000元,己给付20000元,余款在收到法院法律文书兑付,原告在收到本案全部赔偿款38000元时,作赔偿终结。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未接受调解方案而致调解未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贤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伟,被告张贤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沛宏、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天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7月23日,被告张贤明驾驶苏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高邮市澄营线龙虬镇粮站桥处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贤明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7282.83元,被告在质证中虽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金额提出异议,但对异议主张未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据此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7282.83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质证后对数额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3、原告主张鉴定费2942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42元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4、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被告质证后对此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高邮市龙虬镇乡村公路管理站的在岗职工,其主张误工费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按100元/天计算,被告质证后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治疗的护理期限为90天,综合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的情况,本院按60元/天计算,据此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54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162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财损1000元,被告质证后对此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失属实,由于未对损失额进行认定,本院酌定为5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9488元,被告质证后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在集镇并从事非农业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948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237532.83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驾驶人张贤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承保的苏C×××××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予以赔偿1205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于原告己与被告张贤明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张贤明赔偿原告38000元,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拒绝接受调解而致本案调解不成,对此本院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计110500元(己扣除先行赔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被告张贤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8000元(己扣除先行赔付的20000元);(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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