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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马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马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明,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马某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中返还借款本金269,450元;2.判令马某中支付利息226,664元。审理中,陈某某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马某中返还借款本金264,450元;2.判令马某中支付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231,403元;3.判令马某中以264,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马某中自2001年6月起虚构承包工程,陆续向陈某某借款549,650元,扣除马某中陆续还款285,200元,马某中尚欠陈某某借款本金264,450元。陈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用挂号信向马某中催讨欠款,被邮局以家中无人为由退回。陈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再次向马某中发催款函。2017年3月13日,在马某中承诺一个月内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陈某某同意利息部分降为200,000元,然而马某中再次失信,至今未清偿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马某中辩称,认可借款本金为549,650元,但其已支付给陈某某640,000余元,已经归还全部本金。双方之间原来没有约定利息,后来约定利息为200,000元,故仅同意归还陈某某利息200,000元,要求驳回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陈某某持有马某中出具的借条29张,金额合计540,600元,具体如下:
  (1)落款日期为2001年6月14日,内容为:“今借到陈律师人民币伍仟元整”;
  (2)落款日期为2001年6月18日,内容为:“今借到陈律师人民币叁仟元整”;
  (3)落款日期为2001年9月3日,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
  (4)落款日期为2002年1月8日,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整”;
  (5)落款日期为2002年6月13日,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贰万贰仟元整”;
  (6)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2日,内容为:“今借到陈律师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整”;
  (7)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8日,内容为:“今借到陈律师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
  (8)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15日,内容为“今借到陈律师人民币伍仟元整”(此字据名为“欠条”);
  (9)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26日,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
  (10)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31日,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
  (11)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1日,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
  (12)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29日,内容为“今借到陈律师人民币贰万元”;
  (13)落款日期为2003年1月7日,内容为:“今借到陈律师人民币伍仟元整”;
  (14)落款日期为2003年1月23日,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
  (15)落款日期为2003年1月28日,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伍仟元”;
  (16)落款日期为2003年2月28日,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
  (17)落款日期为2003年5月9日,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贰万肆仟元”;
  (18)落款日期为2003年8月13日,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
  (19)落款日期为2003年9月29日,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柒仟元整”;
  (20)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21日,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金华婺城工程)”;
  (21)落款日期为2003年12月2日,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
  (22)落款日期为2004年1月9日,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
  (23)落款日期为2004年1月16日,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拾叁万元整”;
  (24)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11日,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贰仟元整”;
  (25)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3日,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
  (26)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25日,内容为:“今借到陈律师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
  (27)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27日,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
  (28)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2日,内容为:“今借到陈律师人民币叁仟元整”
  (29)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19日,内容为:“今借到陈律师壹万伍仟元”。
  马某中对借条无异议,确认是其本人出具的。
  2.陈某某主张其于2003年3月12日借款给马某中2,000元,于2003年6月4日借款给马某中7,050元,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专用存款凭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电子汇款凭证一张、储蓄收费凭证一张,分别显示陈某某于2003年3月12日汇给马某中2,000元,于2003年6月4日汇给马某中7,000元,并支付汇出手续费50元。
  马某中对于上述银行凭证无异议,认可其向陈某某借款共计549,650元。
  3.陈某某另持有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某某利息¥贰拾万元。此致。马某中2017.3.13陈某某2017.3.13”。
  马某中对欠条无异议,认可尚欠陈某某利息200,000元。
  4.陈某某提交催讨函及挂号信退改批条一份,证明其曾发函向马某中催讨欠款,后于2014年7月2日退回。催讨函内容为:“马某中:自2001年6月到2006年7月,你向我借款合计581,190元,到2013年2月14日你陆续还款225,200元,当初借款你曾承诺10%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你实际还款时间,借款5年内还款的,我以6%年利率计息,超过5年包括至今未还的借款,你仍应以10%利率支付利息。自2006年到现在,我每月至少二次电话与你联系,要求你偿还借款,你一次次信誓旦旦承诺拿到工程款与我一次性结清本息,但却一次次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推诿回避,长达8年不与我见面,并且据不告知你的居住及承包工程所在地。今发此函告知:自2001年6月~2006年7月19日借本金581,190元,分段计算应支付利息349,780元。目前你尚欠我本息合计580,770元,请你及时偿还,以免诉讼,请在15天内回复。附清单。陈某某2014年6月28日”。
  陈某某起诉时将标题为“收到马某中银行还款马某中借款利息清单”的清单(以下简称利息清单)与上述催讨函作为同一组证据提交。利息清单左侧罗列马某中银行还款明细,金额总计225,200元;利息清单右侧为利息计算过程,有如下内容:“马某中自2001年6月~2006年7月19日借本金581,190元,分段计算应支付利息349,780元。2004年5月份马某中还款12万元,从2006年~2012年年底,马某中陆续还款合计225,200元,马某中还欠:581,190元+349,780元-225,200元-12万元=585,770元-5,000元(2013年初五还),还欠580,770元”;利息清单下方有陈某某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
  审理中,陈某某表示利息清单不作为证据提交。
  5.陈某某另提交催讨函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2月25日向马某中发函催讨,未被退回。催讨函的内容为:“马某中:自2001年6月到2006年7月,你向我借款合计581,190元,到2013年2月14日你陆续还款225,200元,当初借款你承诺10%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你实际还款时间,借款5年内还款的,我以6%年利率计息,超过5年包括至今未还的借款,你仍应以10%利率支付利息。自2006年到现在,我每月至少二次电话与你联系,要求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你承诺拿到工程款与我一次性结清本息,但却一次次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推诿,长达10年双方没有碰头。基于你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3年春节,2014年6月28日我曾发函向你催款。今发此函告知:自2001年6月~2006年7月19日你借本金581,190元,分段计算应支付利息404,500元,目前你尚欠我本息合计635,490元,请你及时偿还。附清单。陈某某2015年2月25日。”
  6.审理中,陈某某自认马某中有如下还款:2004年5月还款55,000元,2006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合计225,200元,2013年正月初五还款5,000元。
  马某中对上述还款无异议,但主张其于2004年5月向陈某某还款120,000元,陈某某在利息清单中已经自认该还款。对此,陈某某表示利息清单是双方对账以前列的,120,000元中65,000元是其帮助马某中归还马某中欠其他人的钱款,应当扣除,只有55,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
  7.除上述还款外,马某中主张其于2006年以支票方式还款235,000元。为此,马某中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支票存根三张,分别是:支票号码为“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06年”,收款人为“陈某某”,金额为“100,000”,用途为“马宝中材料”;支票号码为“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06年6月27日”、收款人为“陈某某(代)”、金额为“100,000”、用途为“马某忠材料”;支票号码为“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06年6月27日”、收款人为“陈某某(代)”、金额为“35,000”、用途为“材料马某忠”。马某中表示上述支票由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诸暨二建)开具,因马某中在诸暨二建做项目,故诸暨二建向马某中支付相应工程款,当时马某中让陈某某去领款作为还款,三张支票是其亲手交给陈某某,由陈某某签收,三张支票均是空头支票,只有金额,没有抬头等内容,由陈某某自行填写。
  在2019年7月16日的询问中,陈某某确认支票上收款人处的签名系其签署,但其只是代领,领取地点在诸暨二建上海办事处,当时马某中也在现场,陈某某领好支票后当场交给马某中,支票是针对2006年1月开始的徐汇臻园外墙干挂工程(以下简称徐汇臻园工程),马某中承包了该工程,陈某某作为朋友帮马某中代领,后由马某中安排去购买了一辆工程用车,车价220,000元,加上税费一共240,000元,车辆登记在陈某某丈夫张文龙名下。
  之后,经本院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查询,上述三张支票的出票人为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市徐汇区超星建筑装潢材料经营部,背书人处盖有“上海市徐汇区超星建筑装潢材料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和“钱明琴印”的印章,被背书人处盖有“上海银行淮海支行委托收款”的印章。上述三张支票于2006年6月28日支取现金共计235,000元。
  在2019年9月20日的庭审中,陈某某又表示:支票的款项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用支票领取了现金或马某中领取现金给陈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用支票购买了车辆;徐汇臻园工程是陈某某的朋友介绍给马某中的,诸暨二建是承包方,马某中是实际施工人员,马某中根据工程进度向承包方领取工程款,所以工程款应由承包方另行主张权利;现车辆还在陈某某处,保管完好,随时可以提走。当时在马某中的要求下,张文龙为其管理徐汇臻园工程的账目,三张支票均是空头支票,马某中没有公司可以为其背书,让张文龙出面找公司来背书,最后找了陈某某表弟介绍的一家公司,就是支票上的上海市徐汇区超星建筑装潢材料经营部,马某中用支票直接购买工程用车,而不是用现金。马某中为张文龙办理了暂住证,并将工程用车登记在张文龙名下,由张文龙使用,后来双方结算利息有400,000余元,考虑到工程用车的事情,利息降到200,000元。
  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马某中提现和开支票记录、银行存款日记帐,其中银行存款日记帐中有一栏内容为:2006.7.13,对方科目:“固定资产”,摘要:“购工作用车”,付出(贷方)金额:“220,000”,证明徐汇臻园工程承包方是诸暨二建,并非马某中,马某中是实际施工人员,根据工程进度向承包方领取工程款,张文龙在该工程施工初期,帮助马某中登记工程款的使用情况,马某中从未将工程款用于偿还陈某某的借款;马某中安排用工程款购买了工程用车,而且徐汇臻园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借贷没有任何联系;
  (2)收条和领条,证明徐汇臻园工程系陈某某朋友介绍给马某中,在工程合同签订及工程款支付之前,一部分资金是陈某某及张文龙以马某中领用备用金的形式给马某中,后来这部分收条及领条在工程款支付后就解决了;
  (3)暂住证,证明马某中为使徐汇臻园工程买的工程用车便于登记在张文龙名下,马某中在其户籍地给张文龙办理了暂住证;
  (4)转账凭证、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纳凭证,证明工程用车是马某中用上海市徐汇区超星建筑装潢材料经营部背书后的支票亲自去买。其中,转账凭证的日期为“2006年7月13日”,摘要为“购工作用车”,借方一级科目为“固定资产”,贷方一级科目为“银行存款”,金额为“222,000”,制单为“张文龙”;付款凭证的日期为“2006年7月20日”,摘要为“机动车购置税”,一级科目为“管理费用”,金额为“18,974”,制单为“张文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号码为“XXXXXXXX”,日期为“2006年7月13日”,购货单位(人)为“张文龙”,价费合计金额为“222,000”;车辆购置税缴纳凭证的编号为“XXXXXXXXXX”,日期为“2006年7月20日”,车主为“张文龙”,合计金额为“18,974”。
  对于上述证据,马某中认为: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对,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付款凭证是张文龙签字,与马某中无关,车辆是登记在张文龙名下,但不是马某中让陈某某去买车。
  8.马某中另主张用支票向陈某某还款的同时,现金还款2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某对此予以否认。
  9.审理中,陈某某表示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陈某某认可的马某中的还款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欠条、存款凭证、汇款凭证、催告函、利息清单、支票存根、本院调取的支票信息、银行存款日记账、收条、领条、暂住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发票、缴税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主张共计出借给马某中549,650元,并提交了相应借条、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马某中对借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款本金为549,650元的借贷关系。陈某某认可马某中借款后还款285,200元,包括2004年5月还款55,000元、2006年9月至2006年7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25,200元以及2013年正月初五(即2013年2月14日)还款5,000元。马某中对上述还款无异议,但认为其2004年5月还款的金额是120,000元,并非55,000元,其另于2006年用支票还款235,000元、现金还款25,000元。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马某中2014年5月还款金额的问题。根据陈某某自己计算的利息清单,其中有“2004年5月份马某中还款12万”的内容,且计算马某中的欠款时扣除了该120,000元。马某中主张陈某某提交的利息清单已自认马某中于2014年5月还款120,000元。陈某某表示利息清单不作为证据提交,并解释120,000元并非都是马某中向其还款,其中65,000元是其帮助马某中归还马某中欠其他人的钱款,应当扣除,只有55,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陈某某曾于2014年发函向马某中催讨欠款,催讨函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催讨金额为580,770元;本案起诉时,陈某某将利息清单与上述催讨函作为同一组证据提交,利息清单上有陈某某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利息清单计算的马某中欠款金额为580,770元,故利息清单应当形成于陈某某2014年向马某中催讨欠款时,系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陈某某对2014年5月还款的解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推翻其对马某中还款金额的确认,故本院认定马某中于2014年5月就本案借款还款120,000元。
  2.关于陈某某领取的三张支票是否应认定为马某中还款的问题。(1)审理中,陈某某先表示徐汇臻园工程是马某中承包的,三张支票是针对徐汇臻园工程,后又表示徐汇臻园工程的承包方是诸暨二建,马某中只是实际施工人员,根据工程进度向诸暨二建领取工程款,工程款应由诸暨二建另行主张权利。而马某中则表示其在诸暨二建做项目,诸暨二建用支票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陈某某原对于徐汇臻园承包方的陈述与马某中的陈述是一致的,后陈某某变更其陈述,表示承包方是诸暨二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认定三张支票是诸暨二建向马某中支付的工程款,马某中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2)陈某某表示支票是在诸暨二建上海办事处领取,当时马某中也在场,其代马某中领取后当场将支票交给马某中;但马某中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支票系其向陈某某的还款。本院认为,陈某某未就其将支票交给马某中进行举证,且支票是诸暨二建向马某中支付的工程款,马某中在现场的情况下,由陈某某代领也不合常理,故本院对陈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3)陈某某表示马某中直接用支票购买了工程用车,登记在张文龙名下,并提交了银行存款日记账、暂住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购车发票、缴税凭证等予以佐证,然而根据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购车时间在2006年7月13日,但根据本院向银行查询的结果,支票于2006年6月28日支取现金,陈某某关于马某中直接用支票购买车辆的陈述与购车时间、支票支取时间存在矛盾,本院难以采信,不能认定张文龙名下的车辆是用支票购买。(4)即使确如陈某某所述,支票的去向是购买张文龙名下的车辆,但是陈某某在审理中确认车辆由张文龙使用,车辆现在其处,也应当认定陈某某实际享有支票转化的财产。因此,三张支票应认定为马某中向陈某某的还款。
  3.马某中主张其在交给陈某某支票的同时现金还款2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某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截止2013年2月14日马某中向陈某某合计还款585,2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虽然陈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马某中的还款均应冲抵借款本金。现马某中的还款总额大于其借款总额,故借款本金已全部归还,陈某某要求马某中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马某中在2017年3月13日向陈某某出具欠条,确定利息200,000元,马某中表示愿意归还,故陈某某要求马某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利息200,000元;
  二、驳回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71元(陈某某已预缴),由陈某某负担2,221元、马某中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胡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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