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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尹春某与陈某某、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尹春某
董永(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陈某
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表人:尹春某。
原告:尹春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永,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尹春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永、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尹春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19日经香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陈某某随原告尹春某一起生活,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陈某的父亲。
2014年3月香河县钳屯镇池屯村发放土地补偿款,我二人每人应得11000元,在我二人前去领取时,村委会告知我二人应得的22000元打在了被告陈某某的户头上,可是被告陈某某却拒绝把我二人应得的补偿款返还给我二人,故此我二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土地补偿款22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认可二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
但我已经将领取的属于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和陈某的土地补偿款交给了被告陈某和原告尹春某,该款已经在原告尹春某和被告陈某离婚前用于偿还了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四万多元贷款。
现二原告要求我返还土地补偿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认可二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
二原告诉称的土地补偿款确是由我父亲陈某某领取的,但在我与原告尹春某离婚前我父亲已经将此款给付我用于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对此原告尹春某是知情的。
我二人在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
故此二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补偿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香河县钳屯镇池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2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代为领取。
证据2、香河县民政局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尹春某与被告陈某于2014年5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债务由被告陈某偿还,双方没有共同债权。
经质证,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庭审中,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尹春某与被告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欠中国农业银行的共同债务40000元。
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两张,证明欠中国农业银行的40000元贷款本金和利息6775元已经于2014年5月13日由被告陈某某将钱交给被告陈某偿还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将领取的土地补偿款返还二原告。
因原告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尹春某与被告陈某已经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中国农业银行40000元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另外,庭审中出示了经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尹春某与被告陈某2014年5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香河淑阳分理处的还款记录和被告陈某某当日银行卡变更记录。
经质证,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故对本院经二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证据3、证据4,对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某某给付被告陈某467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过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原告尹春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尹春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19日经香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
原告尹春某与被告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金40000元,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6775元已在二人离婚前由被告陈某偿还。
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香河淑阳分理处给付被告陈某46775元。
2014年3月,香河县钳屯镇池屯村发放土地补偿款,二原告共应分得22000元,该笔补偿款由被告陈某某代为领取,至二原告起诉时未给付二原告。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尹春某与原告陈某某二人原在香河县钳屯镇池屯村居住,池屯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11000元,二原告共应分得22000元。
该笔土地补偿款由被告陈某某代为领取后,虽然未直接给付二原告,但已经于2014年5月13日给付被告陈某46775元,而此时原告尹春某与被告陈某尚未离婚,被告陈某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被告陈某某给付的钱款后立即偿还了二人所欠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6775元。
后原告尹春某与被告陈某于2014年5月19日经香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没有共同债权,可见,原告尹春某对于被告陈某某给付被告陈某钱款用于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是知情的。
因此被告陈某某给付被告陈某的钱款中应包括二原告所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二原告再向被告索取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尹春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7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尹春某与原告陈某某二人原在香河县钳屯镇池屯村居住,池屯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11000元,二原告共应分得22000元。
该笔土地补偿款由被告陈某某代为领取后,虽然未直接给付二原告,但已经于2014年5月13日给付被告陈某46775元,而此时原告尹春某与被告陈某尚未离婚,被告陈某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被告陈某某给付的钱款后立即偿还了二人所欠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6775元。
后原告尹春某与被告陈某于2014年5月19日经香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没有共同债权,可见,原告尹春某对于被告陈某某给付被告陈某钱款用于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是知情的。
因此被告陈某某给付被告陈某的钱款中应包括二原告所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二原告再向被告索取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尹春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7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海波

书记员:段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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