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
褚春华(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蒋文韬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广有、褚春华,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五大街画家村2栋2F-205。
法定代表人孟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韬,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广有、褚春华,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疏于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57570元、房屋租赁费6000元、鉴证费3200元,共计667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疏于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57570元、房屋租赁费6000元、鉴证费3200元,共计667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宝银
书记员:韩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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