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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唐自头镇团城村南。
法定代表人:宋维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鞠爱松,被告京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玉龙湾乐酷滑雪小镇酒店式公寓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陈某(以下简称乙方)……一、乙方所租赁甲方酒店式公寓的基本情况(详见户型图)1、乙方租赁甲方公寓E户型;2、建筑面积72.22平方米;3、具体位置E423……二、乙方所租赁甲方酒店式公寓房屋价款及说明乙方所租赁甲方酒店式公寓总价为叁拾万元,租期为肆拾年……三、甲乙双方权利义务……7、乙方承租后有两种回报形式,可自选其一:A、现金回报(租金总额的10%作为年回报);……四、违约责任1、乙方自付清全部租赁房款后,至第18个月,甲方未按时提供公寓租赁,乙方有权收回全部房款,并按实际缴纳租赁款总额的10%计年回报(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甲方(签章):加盖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公章日期:乙方(签章):陈某日期:2013年2月24日”。
2、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公寓租赁款30万元。
3、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的签订、履行我均不知情,由于公司公章在我公司当时的商务支持部经理纪宁处,对外盖章情况我本人及财务人员均不知情。我主张合同无效。原告未提供转款记录,不能证明已汇款到我公司。
被告京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京玉公司的质证意见:合同的制定、签订、履行我均不知情。合同及收据上没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我公司对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收到纪宁转给公司的28万元,我推测是陈某支付给纪宁的租房款,但其余2万元我公司并未收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公寓租赁。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间交付租赁房屋给原告使用,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告陈某有权要求被告京玉公司返还公寓租赁款人民币30万元。此外,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按实际缴纳租赁款总额的10%计年回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某公寓租赁款人民币30万元及回报6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公寓租赁。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间交付租赁房屋给原告使用,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告陈某有权要求被告京玉公司返还公寓租赁款人民币30万元。此外,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按实际缴纳租赁款总额的10%计年回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某公寓租赁款人民币30万元及回报6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超

书记员:单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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