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
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
韩振吉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6516626-X,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迎宾路22号。
负责人姜春和,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杨,黑龙江省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振吉。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庭审前,上诉人陈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对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2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3191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对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2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3191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张贤友
书记员: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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