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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马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生于1990年6月17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永明,男,生于1968年8月15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陈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春、郭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成,被告马永明,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永明赔偿原告医疗费6186.34元(含二次手术费5500.00元)、伤残用具(拐杖)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30.00元/天×47天)、营养费940.00元(20.00元/天×47天)、误工费21000.00元(120.00元/天×175天)、护理费5640.00元(120.0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18792.00元(9396.0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58348.34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马永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马永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S211线10㎞﹢250m处,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5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左右。本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永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永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马永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由原被告分担;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269.94元、电动车修理费9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减。
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3、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120.00元每天无依据,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交通费原告无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马永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S211线10㎞﹢250m处,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内后踝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骨折,3、右前臂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18956.28元,被告马永明支付18269.94元,原告支付686.34元。原告购买拐杖一副80.00元。被告马永明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980.00元。2016年11月20日,本次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5]第4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18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7]法临鉴字第6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右内踝及右腓骨下段骨折术后,现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0%,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右内踝及右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5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左右。产生鉴定费2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马永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马永明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南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购买拐杖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马永明提交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马永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马永明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马永明按事故责任承担。对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准过高之观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1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956.28元、购买拐杖费80.00元、后期医疗费5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30.00元/天×47天)、营养费940.00元(20.00元/天×47天)、误工费17500.00元(100.00元/天×175天)、护理费4700.00元(100.0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18792.00元(9396.0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980.00,共计71858.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52972.00元,由被告马永明赔偿原告陈某16997.65元(71858.28元-52972.00元=18886.28元×90%=16997.65元),冲抵马永明已支付陈某的19249.94元,陈某应返还马永明2252.29元;故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赔偿的52972.00元,其中50719.71元支付原告陈某,2252.29元支付被告马永明;其余1888.63元(71858.28元-52972.00元=18886.28元×10%=1888.63元),由原告陈某自理。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赔偿52972.00元,其中50719.71元支付原告陈某,2252.29元支付被告马永明;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224.00元,减半收取612.00元,由被告马永明负担55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雅娟

书记员:刘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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