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梁丙生
武强县威尔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郭双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
委托代理人:梁丙生。
被告:武强县威尔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址:武强县。
法定代表人:周书赞,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双增,学校副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址:衡水市桃城区。
诉讼代表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武强县威尔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威尔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丙生,被告威尔驾校委托代理人郭双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9月14日17时8分许,原告陈某驾驶豪爵二轮摩托车沿新开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税局门口遇前方教练员马铁标指导学员周世强驾驶被告威尔驾校所有的冀T1768学号桑塔纳轿车左转弯掉头,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睑裂伤、右眶骨、鼻骨、额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硬膜外出血、右上、下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2339.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0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该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要求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有超出或依法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车辆单位承担。
被告威尔驾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其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由教练员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其口头辩称因为驾驶人周世强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按照保险条款,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赔偿,依据交强险条例,我方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14日17时8分许,周世强驾驶被告威尔驾校所有的冀T1768学号桑塔纳轿车沿新开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税局门口左转弯掉头,与沿新开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原告陈某与马铁标(被告威尔驾校教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威尔驾校所有的冀T1768学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24时止。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有何依据,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提供证据如下: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18张、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CT报告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原告误工证明、原告工资表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护理人误工费情况。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鉴定费600元。关于如何赔偿,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要求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有超出或依法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车辆单位承担。
被告威尔驾校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关于如何赔偿,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方返还。提交原告亲属出具收条证明1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意见,对其提交的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18张、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CT报告1份,没有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没有意见。对营养费有意见,每天的标准每天不应超过15元。对营养天数没有意见。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没有意见,但是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证明和原告工资表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100元。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关于如何赔偿,因为驾驶人周世强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按照保险条款,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赔偿,依据交强险条例,我方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被告威尔驾校提交的收条单据无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威尔驾校提交的收条单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18张、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CT报告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被告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方对原告误工证明和原告工资表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和护理人误工损失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原告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原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威尔驾校提交的收条单据原告方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威尔驾校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系查明原告事故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此项费用与法不合,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称驾驶人周世强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按照保险条款,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威尔驾校学员周世强是在教练马铁标指导下对车辆进行学习操作的,是法律所允许,由于缺乏驾驶经验,因此就很难认定学员在主观上存在过失。而教练作为学员的指导者,事发时没有及时制止学员的错误操作和采取相应措施,存在过失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教练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教练员马铁标负事故责任,学员周世强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时明确知道被保险人的车辆是用于培训机动车驾驶员而进行承保,现被告保险公司以培训学员系无证驾驶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称如果判决其赔偿,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70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1389.7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将执行款项交到原告银行账户)。
二、原告陈某返还被告武强县威尔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强县威尔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威尔驾校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系查明原告事故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此项费用与法不合,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称驾驶人周世强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按照保险条款,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威尔驾校学员周世强是在教练马铁标指导下对车辆进行学习操作的,是法律所允许,由于缺乏驾驶经验,因此就很难认定学员在主观上存在过失。而教练作为学员的指导者,事发时没有及时制止学员的错误操作和采取相应措施,存在过失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教练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教练员马铁标负事故责任,学员周世强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时明确知道被保险人的车辆是用于培训机动车驾驶员而进行承保,现被告保险公司以培训学员系无证驾驶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称如果判决其赔偿,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70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1389.7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将执行款项交到原告银行账户)。
二、原告陈某返还被告武强县威尔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强县威尔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审判长:张正国
书记员:张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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