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陈伟
李某某
张某某
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客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4月17日17时许,在豆庄乡毛家营村豆庄中学西侧,被告无故寻衅将我打伤。
我报警求助,涿州市公安局豆庄派出所警员到场进行管控,后立案查明被告将我打伤事实,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我被打伤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我的伤与二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告的辱骂、诽谤、殴打行为对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故我请求法院
判决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6588.45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反诉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冲突。
本诉与反诉系同一治安案件,应合并审理与裁判,被告即反诉原告张某某因同一时间、同一冲突和同一案由的肢体冲突[祥见治安卷宗]而同样受伤住院。
故请求赔偿6600.9元。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涿州市公安局对张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已写明:2014年4月17日17时,在豆庄乡毛家营豆庄中学西侧发生打斗,致使陈某、张某某受伤。
说明双方有肢体冲突,从公安机关对被告李某某和张某某的行政处罚中可以看出,在此打斗中,二被告责任较大,原告伤情与二被告有直接关系。
故对原告损失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张某某亦在争斗中负伤。
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损失应负部分责任。
因公安机关未对原告行政处罚,可见原告在此次事件中责任较小。
原告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632.45元,住院6天,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每天27.9元,住院6天,合计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交通费适当支持2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2499.85元。
被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2.15元,交通费80元,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为500元,关于护理费,诊断证明书
已写明1人,按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每天66元,10天护理费为660元,合计2832.15元,原告负担30%为(2832.15×30%)849.6元。
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2499.85-849.6)1650.25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650.2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其他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涿州市公安局对张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已写明:2014年4月17日17时,在豆庄乡毛家营豆庄中学西侧发生打斗,致使陈某、张某某受伤。
说明双方有肢体冲突,从公安机关对被告李某某和张某某的行政处罚中可以看出,在此打斗中,二被告责任较大,原告伤情与二被告有直接关系。
故对原告损失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张某某亦在争斗中负伤。
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损失应负部分责任。
因公安机关未对原告行政处罚,可见原告在此次事件中责任较小。
原告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632.45元,住院6天,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每天27.9元,住院6天,合计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交通费适当支持2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2499.85元。
被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2.15元,交通费80元,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为500元,关于护理费,诊断证明书
已写明1人,按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每天66元,10天护理费为660元,合计2832.15元,原告负担30%为(2832.15×30%)849.6元。
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2499.85-849.6)1650.25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650.2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其他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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